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4年度家訴字第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4年家訴字第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確認親子關係成立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四年度家訴字第六號
原告丙○○
戊○○丁○○被告甲○
乙○○右當事人間確認親子關係存在事件,本院於九十四年七月七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原告與被告乙○○間之親子關係不存在。
確認原告與被告甲○間之親子關係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子女獲知其血統來源,確定其真實身分關係,攸關子女之人格權,應受憲法保障,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五八七號解釋意旨參照。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此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或其基礎事實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有最高法院五十二年臺上字第一二四0號判例意旨可參。本件原告提起確認親子身分關係之訴,該血緣、身份等事實之存否,乃親子關係之重要基礎事實,原告主觀認定其非被告乙○○之子,惟在戶籍上登記原告為被告乙○○之婚生子,致原告之身分不明確,受到不安之危險,該危險非以確認判決無法除去,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親子身分關係之訴,揆諸上開規定,尚無不合。
二、被告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原告主張:原告之生父 溫金福 於民國三十九年四月二日與被告乙○○結婚,嗣因個性不合而分居,溫金福於四十七年間與被告甲○情投意合而同居,進而於五十四年九月五日、000年0月00日生下原告三人,因被告甲○與溫金福間並無婚姻關係,因而將原告三人之出生入籍登記均載為被告乙○○所生,然原告與被告乙○○間確無血緣關係,為此原告起訴請求確認親子關係之訴,並聲明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參、被告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被告甲○則對原告之陳述及主張均不爭執,並聲明:同意原告之請求。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原告丙○○、戊○○及丁○○(雙胞胎)分別於五十四年九月五日及000年0月00日出生,經戶籍登記為被告乙○○之子,有戶籍謄本、出生登記申請書及出生證明書附卷可稽,自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主張其三人係被告甲○所生,與被告乙○○並無血緣關係等情,業據其提出 馬偕 醫院親子鑑定報告書為證,核該報告單載明:無法否定甲○是丙○○、戊○○、丁○○的母親,基於和一般國人(在臺灣)抗原標記頻率的比較,甲○是丙○○及戊○○、丁○○母親之可能性分別為百分之九十九點00000000及百分之九十九點00000000以上,有該鑑定報告書三份附卷可稽。本件原告三人既非被告乙○○分娩所生,而與被告甲○有血緣關係存在,從而原告訴請確認其與被告乙○○之親子關係不存在,其與被告甲○間之親子關係存在,為有理由。
伍、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七月十九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官廖建彥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七月十九日~B法院書記官蔡辛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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