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151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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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15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妨害考試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151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
亥○○卯○○申○○庚○○地○○己○○壬○○右四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吳永茂 律師
龍毓梅 律師被告乙○○
子○○戌○○右一人選任辯護人吳永茂律師
龍毓梅律師被告辛○○
蔡安全 甲○○癸○○寅○○酉○○宇○○丑○○丙○○午○○戊○○巳○○卯○○未○○辰○○天○○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考試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3年度偵字第14705號、第15441號、第163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丁○○、亥○○、申○○、庚○○、地○○、己○○、壬○○、乙○○、子○○、戌○○、辛○○、蔡安全、甲○○成年人與未滿十八歲之人共同連續對於依考試法舉行之考試,以非法之方法,使其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未遂,丁○○、亥○○各處有期徒刑伍月,申○○、庚○○、地○○、己○○、壬○○、乙○○、子○○、戌○○、辛○○、蔡安全、甲○○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癸○○、寅○○、酉○○、宇○○、丑○○、丙○○、午○○、戊○○、巳○○、卯○○、未○○成年人與未滿十八歲之人共同對於依考試法舉行之考試,以非法之方法,使其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未遂,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辰○○成年人與未滿十八歲之人共同對於依考試法舉行之考試,以非法之方法,使其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未遂,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天○○共同對於依考試法舉行之考試,以非法之方法,使其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未遂,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所載亥○○、丁○○、卯○○、申○○、未○○、辰○○、天○○(均另行偵結),就該均另行偵結部分應予刪除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丁○○、亥○○、申○○、庚○○、地○○、己○○、壬○○、乙○○、子○○、戌○○、辛○○、蔡安全、甲○○、癸○○、寅○○、酉○○、宇○○、丑○○、丙○○、午○○、戊○○、巳○○、卯○○、未○○、辰○○、天○○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37條第2項、第1項之妨害考試未遂罪。被告等人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施,而未至發生不正確之結果,均為未遂犯,均依刑法第26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丁○○、亥○○、申○○、庚○○、地○○、己○○、壬○○、乙○○、子○○、戌○○、辛○○、蔡安全、甲○○等人與另案被告 鍾杰文林豐定 間就犯罪事實㈠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丁○○、亥○○、申○○、庚○○、地○○、己○○、壬○○、乙○○、子○○、戌○○、辛○○、蔡安全、甲○○、癸○○、寅○○、酉○○、宇○○、丑○○、丙○○、午○○、戊○○、巳○○、卯○○、未○○、辰○○、天○○等人與另案被告鍾杰文、林豐定、少年賴○慧間就犯罪事實㈡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丁○○、亥○○、申○○、庚○○、地○○、己○○、壬○○、乙○○、子○○、戌○○、辛○○、蔡安全、甲○○等人先後二次妨害考試未遂之犯行,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六條之規定,以1罪論。另被告丁○○、亥○○、申○○、庚○○、地○○、己○○、壬○○、乙○○、子○○、戌○○、辛○○、蔡安全、甲○○、癸○○、寅○○、酉○○、宇○○、丑○○、丙○○、午○○、戊○○、巳○○、卯○○、未○○、辰○○等人行為時為已滿20歲之成年人,而少年賴○慧於行為時係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人, 有渠 等各該年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又被告天○○雖與少年賴○慧共同實施犯罪,然被告天○○為本件犯行時係18歲之未成年人,尚非係成年人,自無從依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等人之犯罪動機,欲使該項考試發生不正確之結果,並影響其他憑實力應試之考生權益,惡性非輕,惟嗣後均未能順利通過考試,所生危害非鉅,並參酌渠等參與犯罪之程度,及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之如附表所示之物,分別係供本件犯罪所用及所得之物,且為共犯鍾杰文、未○○、丁○○、庚○○、地○○、己○○、壬○○、乙○○、子○○、戌○○、辛○○、蔡安全、癸○○、寅○○、酉○○、宇○○、丑○○、丙○○、午○○、戊○○、巳○○等人所有,業據渠等於警詢時供明在卷可按,基於共同犯罪行為應由共犯各負全部責任之理論,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規定,均併予宣告沒收。至於扣案之現金新台幣7萬元,雖係共犯鍾杰文所有,然乏證據證明係供本件犯罪所用及所得之物,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56條、第137條第1項、第2項、第26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4年4月29日
高雄簡易庭庭法官陳玉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4年5月2日
書記官鄭淑臻附表┌─┬─────────────────────────┐│一│鍾杰文所有之發報器(含天線)1台、電池3粒、震動式│││接收器28具、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使用之行動電話1具│││、答案紙11張及現金新台幣10萬元。│├─┼─────────────────────────┤│二│未○○所有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使用之行動電話1具。│├─┼─────────────────────────┤│三│丁○○、庚○○、地○○、己○○、壬○○、乙○○、洪│││一勝、戌○○、辛○○、蔡安全、癸○○、寅○○、 溫秀 │││雲、宇○○、丑○○、丙○○、午○○、戊○○、巳○○│││所有之入場證各1張。│├─┼─────────────────────────┤│四│庚○○所有之明細表2紙。│└─┴─────────────────────────┘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37條對於依考試法舉行之考試,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其發生不正確之結果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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