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470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470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19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3年度訴字第4700號上訴人乙○○被上訴人甲○○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甲○○因93年訴字第4700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屬財產上訴訟標的金(價)額為新台幣(下同)10,000元,第二審裁判費為1,500元,其他非因財產權起訴訴訟標的應徵第二審裁判費為4,500元,合計應徵第二審裁判費共計6,00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三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94年4月19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洪遠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4年4月19日
書記官柯金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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