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4年度原訴字第1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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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原訴字第11號

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BR000-A0000000B(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

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丁經岳

上列被告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少連偵字第1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 由

一、本件被告BR000-A0000000B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貴蘭

                  法 官 藍得榮

                  法 官 林涵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鄭筑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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