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4年度聲字第8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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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81號

聲請人 鍾基忠

相對人 黃謝碧珠

謝介文

謝介三

謝采穎

謝文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11,316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而所謂訴訟費用者,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

二、兩造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下稱系爭事件),經本院110年度重訴字第13號判決聲請人全部敗訴,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12年度重上字第8號判決將原判決部分廢棄,並諭知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即相對人連帶負擔65%,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02號裁定駁回確定,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聲請人負擔,業經本院調閱系爭事件上開訴訟卷宗查核無誤。

三、查聲請人於第一審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68,023元(本院110年度重訴字第13號卷一第2頁)、證人旅費1,198元(本院110年度重訴字第13號卷二第192頁);於第二審繳納裁判費102,034元(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12年度重上字第8號卷第10頁),其於系爭事件所支出訴訟費用合計為171,255元(計算式:68,023元+1,198元+102,034元=171,255元),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揭卷宗核閱屬實。是以,相對人應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為111,316元(計算式:171,255元×65%=111,316元,元以下4捨5入),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建欽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謝欣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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