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4年度東簡字第6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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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東簡字第65號

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葉吳冬梅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6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吳冬梅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簽單壹張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並就犯罪事實欄一第1列之「1月間」更正為「1月初之某日」,同列之「106」則更正為「160」。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葉吳冬梅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同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場罪及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

(二)被告自民國114年1月初某日起至同年月13日為警查獲時止,期間接受不特定多數賭客簽賭之賭博行為,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社會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主觀上係出於單一犯意,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一罪。又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被告於前開時間,以前述方式接受不特定多數賭客賭博,而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牟利,所為係基於1個營利之目的,而反覆、延續為之,客觀上具有相當時間之緊密、連續性及可確定性,且依社會通念,此行為態樣本具有預定數個同種類之行為反覆實行之性質,為集合犯,應僅成立1罪。

(三)被告所犯以賭博、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等3罪間,係基於同一賭博之犯意,行為之間彼此具有不可割裂之一致性及事理上之關聯性,依一般社會通念,認評價為一行為較符合刑罰公平原則,爰依刑法第55條規定,論以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四)爰審酌被告為貪圖小利,而為本案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犯行,所為均助長投機風氣,危害社會善良風俗,實有不該。復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期間長短、簽賭之人數與金額、所生之危害,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前有數次賭博前科(本院108年度東簡字第74號、103年度東簡字第41號、86年度易字第992號,參本院卷第15、16頁),暨被告於警詢時自陳小學畢業之教育程度(戶役政資料記載其為國中畢業,本院卷第11頁),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以被告責任為基礎,本於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查被告遭扣案之簽單1張為被告所有,係供犯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坦承在卷(見偵卷第5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再被告實行本案犯行而向賭客 柯志良胡振順 收取新臺幣8,000元,業據其於警詢時供述明確,並有柯志良、胡振順之警詢證詞可佐,是該筆未扣案之賭金性質上應屬被告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及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本文、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陳昱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

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

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

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趙雨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604號

  被   告 葉吳冬梅

            女 7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市○○○○道000○0號

            居臺東縣○○市○○路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吳冬梅基於公然賭博、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自民國114年1月間起,在臺東縣○○市○○街000○0號「雷音洞」宮廟,使用簽單經營簽賭站,接受不特定之賭客押注簽選號碼與賭客對賭。簽賭方式為核對我國今彩539開獎號碼,分為「二星」、「三星」、「四星」等方式供賭客簽賭,每組(5個號碼)下注簽賭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000元,凡賭客中獎者,可得倍數不等(如中2、3、4個號碼,依序可拿到5,300元、57,000元、700,000元)之彩金;若未簽中,所繳之簽賭金則由葉吳冬梅取得。 嗣柯志良 、胡振順因與葉吳冬梅間有彩金糾紛,於114年1月13日報警舉發,並為警扣得相關簽單2張,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吳冬梅於警詢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柯志良、胡振順、 林玉蘭 於警詢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相關照片3張(見警卷第32-33頁)等在卷可稽;此外,復有上開簽單2張扣案可資佐證,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第268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等罪嫌。另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特別予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本件被告自114年1月間起至同年月20日經警查獲時止,在上址經營簽賭站與不特定賭客對賭,本質上即與前述「集合犯」之性質相當,自應論以實質上一罪。又被告所犯上開各罪,係基於一行為而觸犯,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至扣案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物,為本件供犯罪所用或犯罪所生之物,其中1張簽單屬被告所有(見警卷第32頁下方照片),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臺東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檢 察 官  蘇烱峯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王滋祺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

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

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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