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4年度司促字第80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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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促字第805號

聲請人

即債權人 吳幸怡 律師即達高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之破產管理人

相對人

即債務人 徐天秀

任可美

徐火郎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對債務人徐天秀等3人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核發支付命令,並提出買賣契約書、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89年度執破字第10號等為證,惟未據提出得向相對人請求給付新臺幣(下同)181,665元之債權釋明文件(如對帳單、帳務明細)。嗣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7日裁定命聲請人補正上開債權釋明文件,聲請人於114年3月4日民事聲請支付命令更正狀僅具狀更正本件請求金額181,665元,惟仍未提出上開釋明文件,致本院無從認定相對人清償情形。依上開規定,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司法事務官 高于晴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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