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埔簡字第26號
原 告 甲○○○股份有限公司台灣中區電信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壬○○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乙○○
戊○○
丙○○
庚○○
辛○○
己○○
癸○○
上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二十
七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貳仟參佰壹拾捌元,及自民國
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被告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仟柒佰陸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
五年三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仟伍佰肆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
五年三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庚○○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捌仟肆佰玖拾捌元,及自民國
九十五年三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被告辛○○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仟零肆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五
年三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己○○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仟柒佰貳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
五年三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仟陸佰貳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
五年三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乙○○負擔百分之十八,被告戊○○、己○○各
負擔百分之十三,被告丙○○負擔百分之九,被告庚○○負擔百
分之二十六,被告辛○○負擔百分之十一,餘由被告癸○○負擔
。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七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分別向原告申請如附表所示之市內電話
使用,詎其等均未依約繳納電信費,積欠之年月、金額如附
表所示,屢經催討,均未應理,爰依電話使用契約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分別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均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等語。被告均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市內電話業務申請書及
欠費電磁記錄查詢表各七份為證,且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
實,均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
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
準用第一項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堪認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主張依電話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自如主文所示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應
予准許。又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規定
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訴訟,本院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併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據上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
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
一項但書、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31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埔里簡易庭
法官林純如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林國榮
附表:
姓名號碼欠費之年、月欠費之金額
乙○○(000)00000000000~940912,318
戊○○(000)00000000000~94088,762
丙○○(000)00000000000~94086,542
庚○○(000)00000000000~940918,498
辛○○(000)00000000000、9407、94088,042
己○○(000)00000000000~94098,729
癸○○(000)00000000000~94096,6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