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0年度家抗字第7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0年家抗字第7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10日

裁判案由:收養認可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九十年度家抗字第七三號
抗告人乙○○相對人甲○右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收養認可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三十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年度養聲字第三二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抗告人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民國00年0月0日生),於民國九十年一月三十日與被收養人甲○(大陸地區人民,民國000年0月000日出生)訂立書面收養契約,收養甲○為養子,並經中華人民共和國湖南省邵陽市公證處公證。被收養人甲○因生父母離異,其生父 周余糧 現已再娶,生母亦改嫁來台,甲○雖已滿二十,但知識年紀尚未成熟,且收養人即抗告人乙○○年過七旬,尤膝下無子,如能收養其配偶 李學群 之子甲○為養子,則老者有少者之照顧,少者亦可受者者之規勸,乃社會之幸,故依民法第一千零七十九條和四項聲請法院認可,原審裁定駁回,顯有不當等語,並提出收養契約、委託書、戶籍謄本、財產證明、健康證明、榮民證、公證書、職業證書等件為證據。
二、查,收養子女,應以書面為之。民法第一千零七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抗告人主張其與被收養人係於九十年一月三十日訂立書面收養契約,惟該收養同意書係以其母李學群為法定代理人所訂(見原審卷第五頁),惟被收養人甲○係000年0月000日生,於上開契約訂立時,顯已成年,其母李學群已無代為決定出養之權利,至該同意書上雖蓋有甲○之章,但甲○係大陸地區人士,依聲請狀所載係居住於湖南省邵陽市,顯不足以認該同意書係被收養人親自所為。況依抗告人所提出之中華人民共和國湖南省邵陽市第二公証處二千年十月十日所出具之收養公証書,係載明「茲証明收養人乙○○與被收養人甲○的生母李學群干一九九九年五月三十一日結婚後商定,并征得被收養人甲○及其生父周余糧的同意,乙○○收養甲○為養子,該收養實系自公証明証明之日起成立。::」(見原審卷第十七頁),上開收養公証書內亦未附有收養人與被收養人之任何簽名或書面契約,是否確經抗告人與被收養人到場表明並立有書面,已非無疑;且苟上開証明內容屬實,既曰收養人與被收養人之生母婚後商訂,再得被收養人等同意,何以自公証証明日起成立日收養生效?是縱抗告人與被收養人確有收養之合意,亦不符合收養行為之要件。
三、次按臺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間之收養之成立,依各該收養者被收養者設籍地區之規定。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亦有明定。又收養有無效之原因者,法院應不予認可,民法第一千零七十九條第五項第一款有明文規定。收養子女應聲請法院認可。收養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不予認可:(一)收養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二)有事實足認收養於養子女不利者。(三)成年人被收養時,依其情形,足認收養於其本生父母不利者,民法第一千零七十九條第一項第四項、第五項定有明文。本件收養人乙○○為設籍臺灣地區之人民,而被收養人甲○係設籍大陸地區人民,是依首揭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兩造間有關收養之成立要件,自應依各該收養者及被收養者之設籍地區之規定。而被收養人之生母 李學勤 已証稱,被收養人係獨子(見原審卷第二十七頁),是被收養人之生父縱同意其出養,但此對被收養人之生父顯然不利。已有民法第一千零七十九條第五項第三款但書之情況,而不應予以認可。原審裁定駁回其聲請,並無不當。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至中華人民共和國收養法第四條固規定有不滿十四歲之人方可被收養之規定,惟同法第十四條亦規定,繼父或者繼母經繼子女的生父母同意,可以收養繼子女。并可不受同法第四條第三項、第五條第三項、第六條及被收養人不滿十四周歲的限制。本件被收養人之母李學群已與抗告人結婚(見原審卷第十七頁之收養公証書、第八頁之戶籍謄本及抗告狀所載),故原審法院以被收養人已逾十四歲為由而駁回抗告人聲請,固有未洽,但於其結果不生影響,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八條第一項前段、第十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十日~B1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吳火川~B2法官陳繼先~B3法官吳惠郁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B書記官呂淑芬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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