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13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1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03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137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現於臺灣桃園看守所羈押中)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起訴(95年度偵字第17991號、95偵字第22803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文乙○○連續損壞他人之汽車,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乙○○前於民國9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桃簡字第888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5年3月2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悟,於95年6月8日晚間9時30分許飲酒後,然對其行為尚有辨識能力之際,在桃園縣桃園市○○里○○路○○巷○號前,竟基於概括損壞他人物品之犯意,連續以手先搥破丁○○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右後視鏡,再以腳踹凹丙○○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之左前車門,致該等車輛上開部分受有損壞,足以生損害於丁○○、丙○○,嗣為警據報於同日晚間9時30分許當場查獲。
又乙○○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5年10月19日晚間某時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巷○○號前,持其於不詳時間、地點取得之機車鑰匙1支,竊取甲○○所有而停放於該處之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1輛,得手後供給代步使用,嗣為警於95年10月22日凌晨4時40分許,在桃園市○○○街○○○號前查獲,並扣得用以竊取機車之鑰匙1支。案經丁○○、丙○○告訴及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二、本件證據除補充被告乙○○於本院調查時對上開犯行坦承不諱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起訴書)。
三、法律之適用:㈠新舊法之比較(僅毀損罪部份)
按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下稱新法;修正前刑法,則均簡稱舊法),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有關新舊法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連續犯、累犯加重等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件被告竊盜犯行之時間業於上開修正之刑法施行後,並無新舊法適用之問題,附此敘明。
經查:
⒈被告本件毀損之行為後,刑法及刑法施行法已修正施行,
依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本件被告所犯刑法第354條之罪之罰金刑,依上開修正後之規定,提高為30倍,比較新舊法,其罰金刑度均相同,依刑法第
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仍適用行為時之規定。又依95年
7月1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而新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折算為新臺幣。」,是被告行為後刑法分則編定有罰金刑者,較不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亦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合先敘明。
2.另被告本件毀損行為後,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經刪除,被告先後多次毀損之犯行,於新法施行後,應予分論併罰。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以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較為有利。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行為時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及刑法第
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二次毀損犯行,其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係連續犯,應依修正前之刑法第56條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曾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又被告毀損之行為後,其中刑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雖有修正變更,惟依被告之前科紀錄,無論依修正前、後刑法第47條之規定均構成累犯,並無有利不利之情形,是被告之毀損犯行及竊盜犯行,均應依修正後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均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只因酒醉,無故損壞他人之物,欠缺自我行為控制;且無視他人財產權利,前已有竊盜犯行,本件仍不知悔改再犯竊盜之罪,並對被害人造成財產、心理上造成之損害甚鉅;並衡量被告之智識程度、素行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就所犯二罪均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於毀損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
「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被告毀損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百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百元折算
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百元折算1日。惟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本件關於被告毀損罪所宣告之刑,自應適用修正前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而就被告犯竊盜罪所宣告之刑,逕依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扣案之鑰匙1支雖為被告供犯竊盜罪所用,然被告否認為其所有,供稱係其於不詳時、地拾獲,故並無證據足資證明係屬被告所有之物,不得宣告沒收,附予敘明。
四、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於95年6月8日晚間9時30分許飲酒後,在桃園縣桃園市○○路○○巷○號前,亦基於毀損之犯意以腳踹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之左前車門,並謂該車係戊○○所有,因認此部分被告亦涉犯毀損罪嫌。惟查:上開車輛係日馳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馳公司)所有,有該車行照影本一份在卷可稽(詳95年度偵字第17991號卷第39頁),公訴意旨認該車所有人為戊○○係屬誤會,而戊○○於警詢中所提出之告訴是否有效亦有疑問,蓋其是否經日馳公司授權使用該車而具有管領權之人,尚查無證據證明之。而經本院函詢日馳公司是否由代表人提出告訴,日馳公司於96年
6月13日明確函覆本院表示不進行訴訟,有該公司函一份在卷可稽,是此部份被告毀損犯行,未據告訴(依刑法第357條,第354條毀損器物罪,須告訴乃論),應堪認定,本應為不受理之判決,惟公訴意旨認此部份與前開論罪科刑之毀損罪犯行間有修正前刑法之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56條、行為時刑法第354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修正後刑法第47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
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6年7月3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楊晴翔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范升福中華民國96年7月11日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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