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度促字第298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促字第298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05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促字第2989號債權人乙○○上列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甲○○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就支票票號RB0000000、RB0000000號之金額聲請部分暨支票票號RB0000000號超過自民國九十六年五月七日之利息聲請部分駁回。
本裁定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按支票之執票人於法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為對前手行使追索權之要件。又按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票據法第131條、第133條定有明文。
本件以債權人簽發之支票聲請發給支付命令,經本院於民國97年3月19日通知命於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正退票理由單,以釋明債權人已為付款之提示,債權人於民國97年5月16日收受該通知,惟票號RB0000000、RB0000000號之支票2紙迄今未補正其退票理由單;又聲請人就票號RB0000000之支票未屆提示日即退票日之利息無請求權,揆諸首揭說明,如主文所示部分之聲請應予駁回。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6月5日
民事庭法官徐世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7年6月5日
書記官王靜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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