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25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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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25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05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252號聲請人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
路1段相對人乙○○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五年度存字第一四五四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柒萬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為: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1898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下同)70,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5年度存字第1454號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假扣押執行在案。因聲請人已提起本案訴訟業經判決確定,且聲請本院以96年度聲字第555號裁定命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並定30日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聲請裁定返還擔保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雖經臺灣台中地方法院判決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194,168元及利息、違約金確定,但該金額不足假扣押所保全之請求,聲請人遂聲請本院以96年度聲字第555號裁定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該裁定於民國00年0月00日生合法送達之效力,相對人迄今仍未向本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等事實,業經本院調閱上開限期行使權利及擔保提存卷宗查明屬實,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6月5日
民事庭法官陳湘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7年6月5日
書記官張宏賓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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