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簡字第139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簡字第13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一三九八號
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哥弟實業有限公司設台北市○○區○○街一段二十六巷十三弄右一人代表人 黃愛芬 右列被告等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八一一號、第八一四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違反不得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之工作之規定,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哥弟實業有限公司其代理人,因執行業務違反不得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之工作之規定,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又哥弟實業有限公司其代理人,因執行業務違反不得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之工作之規定,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又哥弟實業有限公司其代理人,因執行業務違反不得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之工作之規定,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又哥弟實業有限公司其代理人,因執行業務違反不得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之工作之規定,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又哥弟實業有限公司其代理人,因執行業務違反不得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之工作之規定,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應執行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甲○○係設於台北市○○區○○街一段二十六巷十三弄二號四樓「哥弟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哥弟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全權代理哥弟公司處理該公司之業務及員工僱用事宜,其明知雇主不得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從事未經許可之工作,而 俞月蓮 係自大陸地區偷渡入境之偷渡犯, 方玉妹湯義妹翁其平魏建平 係以探親名義入境,甲○○亦明知其均為大陸地區人士,但不知俞月蓮為偷渡犯,且其等未經許可不得在台工作,竟基於概括之犯意,在不知俞月蓮係大陸偷渡犯之狀況下,連續自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間某日起,以日薪新臺幣(下同)五百元至一千元不等之代價,先後僱用翁其平、 湯義英 、魏建平、方玉妹、俞月蓮,在哥弟公司所承攬位在台北市區各地之工地,擔任臨時工,從事清潔之工作,嗣於九十二年一月十一日上午八時五十分左右,甲○○駕車搭載上開大陸地區人士,欲前往台北市北投區某工地時,在台北市○○區○○路、成都路口,為警攔檢查獲。
二、訊之被告甲○○坦承於右揭時、地僱用翁其平、湯義英、魏建平、方玉妹、俞月蓮等大陸地區之人士從事清潔臨時工之工作,核與大陸地區人士翁其平、方玉妹、魏建平於警訊所述情節相符,復有中華民國臺灣地區旅行證影本四只附卷可參,而被告甲○○為哥弟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亦據被告甲○○所坦承,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等均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兩岸人民關係條例之犯行,至堪認定。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十五條第四款之規定,依同條例第八十三條第一項處斷。被告哥弟公司因其代理人甲○○違反前該法條之規定,依同條例第八十三條第四項之規定處斷。又被告甲○○,連續多次犯行,均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另被告哥弟公司為法人,主觀上並無概括犯意之問題,其實際負責人即代理人甲○○先後五次僱用大陸地區人士之犯行,就法人部分,應論以五罪,而予以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甲○○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僱用大陸地區人士之時間及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並對被告哥弟公司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復定哥弟公司應執行之刑。又被告甲○○前雖受有期徒刑之宣告,惟於執行完畢五年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本院認經此教訓,被告甲○○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聲請人此部分之請求堪稱允當,併予宣告緩刑三年,以勵來茲而啟自新。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兩岸人民關係條例八十三條第一項、第四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七款、第七十四條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九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劉嶽承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耀鴻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三十日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八十三條違反第十五條第四款或第五款規定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而違反第十五條第五款規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犯前項之罪為常業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三項之罪者,除處罰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並科以前三項所定之罰金。但法人之代表人或自然人對於違反之發生,已盡力為防止行為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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