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05年度彰簡字第621號
原 告 謝明翰
訴訟代理人 張家萍 律師
被 告 廖珮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3月2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396,000元,及自民國105年10月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4,3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396,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
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係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
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396,000元,及自
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6年1月17日言詞辯論時以民事準
備狀追加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法院與先前主張消費
借貸關係擇一裁判,其所依據證據資料均屬同一而得相互援
用,是本件之基礎事實應屬同一,先予敘明。
二、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396,000元,及自支付命
令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其主張略以:緣被告自104年11月間至105年8月間
陸續借貸金錢予被告,原告基於消費借貸關係,分別如附表
所示,以轉帳匯款方式,依被告指示將款項匯入被告所有國
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內,
總計達396,000元,此有芬園郵局客戶歷史交易清單、電子
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表可稽,兩造間成立消費借貸契約,合計
396,000元未清償,且原告自105年8月15日起即陸續向被告
催討借款,至今皆未獲置理。且被告於105年8月19日於LINE
通訊軟體內容:「你的帳戶--我給我爸了--」、「你會收到
一筆錢」、「把欠你的都還你」,承認積欠原告借款,足徵
兩造間確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故被告辯稱兩造間無消費借
貸關係,實不足採。原告沒有約定何時返還,但原告已經向
被告請求返還借款達1個月以上之期限,並且本件支付命令
是於105年9月底向鈞院聲請,並由鈞院將支付命令聲請狀送
達於被告,截至今日已逾4個月之久,故原告依民法第478條
,仍得向被告請求返還上開金額及遲延利息。退步言,縱使
鈞院認兩造間無消費借貸關係,按民法第179條之規定及參
照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730號判決意旨,原告業已提出
匯款之交易資料,對於原告主張系爭匯款並無法律上原因,
參照上開最高法院之見解,應可認為已提出相當之證明,被
告對於原告匯款396,000元之事實不爭執,僅就該金錢之給
付原因關係為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予以否認,對於被告的陳
述狀內容,原告均否認之該書狀內容,被告雖否認兩造有借
款關係,但仍然無法說明有何收受上開款項之法律上正當事
由。原告仍能主張兩造確實有消費借貸關係。倘鈞院認定原
告之匯款非被告向原告借款,則原告匯款予被告,被告因此
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故原告主張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返還上開金額及遲延利息。請求鈞院就這兩個
訴訟標的擇一為有利原告之裁判等語。
三、被告則聲明不同意原告請求。其答辯略以:
㈠兩造間並無消費借貸之關係,且原告亦未提出相關借據資料
等,僅以部分匯款資料為憑,然無法證明兩造間是何種法律
關係,且亦與原告所主張之借款金額不同,是原告之主張顯
與事實不符。
㈡被告於LINE通訊軟體的名字叫「嗨~珮瑜」,不是原告所提
供的資訊,且從104年11月開始,原告送了被告3個禮物,第
1件為護手霜、第2件為棉被、第3件則是在105年4月1日被告
生日,原告用其姓名從MOMO購物台買了一個紅色包包給予被
告,而且在105年8月12日被告於台中市大雅發生車禍,送至
清泉醫院,原告是第一個時間至醫院探望被告之人,被告沒
告知原告發生啥事,原告卻知情,醫院監視系統且被告妹妹
及妹夫都能證明此事,被告因為已婚,不想把這些事情公諸
於世,原告卻不斷威脅被告要至秀傳醫療社團法人彰濱秀傳
紀念醫院心導管室散撥任何與被告有關之事,所以被告已與
104年9月1日調至其他醫院,此有禮物、105年8月12日車禍
證明可稽。105年8月12日之後,原告不斷騷擾被告,被告有
證人可以證明被告有詢問原告8月積欠被告之帳款,何時匯
款?原告表示8月底會償還2萬元,原告已經造成被告嚴重的
精神傷害,被告於105年9月因為懷孕,但是母體壓力太大,
導致胚胎死亡,被告現在需要服用2顆安眠藥才能入睡。因
為原告不當的行為,被告傷害自己,每天都會莫名其妙的把
自己抓傷直到流血為止,因被告念及不敢告訴丈夫之詳情,
所以選擇隱忍。被告第一點請原告出示借條,第二點被告有
正當之工作,請問每月借款之理由?第三點,被告已於105
年12月告知丈夫詳情,被告已無任何懼怕之理由。原告是有
如附表轉帳給被告,當對方匯款給被告之後,被告全部將錢
捐出去,被告會再以紙本提出。被告不希望再有跟被告相同
經歷的人再坐到法庭上等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匯款如附表所示共396,000元予被告等語,已提
出電子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表、郵局客戶歷史交易清單為證據
,而被告也自認有原告如附表所示的匯款等語,因此原告此
部分主張,可以認為真實。
㈡原告又主張被告系爭匯款並無法律上原因,被告雖否認兩造
有借款關係,但仍然無法說明有何收受上開款項之法律上正
當事由,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上開金額及
遲延利息等語,被告雖然答辯如前所述,然而被告並未能提
出證據證明被告收到這些匯款有何法律上的原因及依據,依
照民法第179條規定:「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他人
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本件被告無法律上原因受有上
開匯款396,000元之利益,致原告受有396,000元之損害,原
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匯款,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民法第203條又規定:「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所以,原告依
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96,000元,及自支
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
告提起本件選擇之訴,法院已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而為裁判
,因此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已經無須再為裁判。
㈣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酌
定預供相當金額之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㈤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對於判
決結果無影響,不再逐一論述,併此說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4,300元)。
中華民國106年4月11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官陳弘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4月11日
書記官林明俊
附表:
┌──┬──────┬────────┬─────────┐
│編號│原告帳戶│日期│金額(新台幣)│
├──┼──────┼────────┼─────────┤
│01│花旗銀行台中│104年11月11日│2,000元。│
├──┤分行├────────┼─────────┤
│02││104年11月30日│5,000元。│
├──┤├────────┼─────────┤
│03││105年1月29日│5,000元。│
├──┤├────────┼─────────┤
│04││105年2月1日│5,000元。│
├──┤├────────┼─────────┤
│05││105年3月7日│2,000元。│
├──┤├────────┼─────────┤
│06││105年3月29日│2,000元。│
├──┤├────────┼─────────┤
│07││105年4月6日│2,000元。│
├──┤├────────┼─────────┤
│08││105年4月25日│2,000元。│
├──┤├────────┼─────────┤
│09││105年5月3日│15,000元。│
├──┤├────────┼─────────┤
│10││105年5月9日│5,000元。│
├──┤├────────┼─────────┤
│11││105年5月9日│2,000元。│
├──┤├────────┼─────────┤
│12││105年6月21日│25,000元。│
├──┤├────────┼─────────┤
│13││105年7月6日│2,000元。│
├──┤├────────┼─────────┤
│14││105年7月18日│2,000元。│
├──┼──────┼────────┼─────────┤
│15│中華郵政芬園│104年12月5日│15,000元。│
├──┤郵局├────────┼─────────┤
│16││104年12月17日│20,000元。│
├──┤├────────┼─────────┤
│17││105年1月24日│30,000元。│
├──┤├────────┼─────────┤
│18││105年2月3日│30,000元。│
├──┤├────────┼─────────┤
│19││105年2月22日│15,000元。│
├──┤├────────┼─────────┤
│20││105年2月28日│10,000元。│
├──┤├────────┼─────────┤
│21││105年3月21日│30,000元。│
├──┤├────────┼─────────┤
│22││105年3月22日│5,000元。│
├──┤├────────┼─────────┤
│23││105年4月29日│15,000元。│
├──┤├────────┼─────────┤
│24││105年6月13日│25,000元。│
├──┤├────────┼─────────┤
│25││105年6月14日│25,000元。│
├──┤├────────┼─────────┤
│26││105年6月20日│30,000元。│
├──┤├────────┼─────────┤
│27││105年7月13日│30,000元。│
├──┤├────────┼─────────┤
│28││105年7月19日│20,000元。│
├──┤├────────┼─────────┤
│29││105年8月14日│20,000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