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5年度北簡字第15631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北簡字第15631號
原  告  李顯光
被  告  李珮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3月2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5年1月底在私娼寮認識被告,被告
向原告訴苦說賣淫工作很累,被告騙原告說要跟原告結婚,
不再做性工作。此後,兩造互相間以老公老婆互稱。105年2
月過年前,被告先向原告要了新臺幣(下同)3萬元,後來
又拿了5萬元去買年或年菜及其他用品,過年時被告要原告
給被告紅包3萬元,也叫原告包壓歲錢給被告已經30幾歲的
兒子,又要原告幫被告還債24,000元及信用卡費22,000元,
最後又跟原告要了5萬元,短短不到20天,原告拿錢給被告
20萬元以上,之後原告發現被告繼續去私娼寮上班,原告很
生氣於是到被告賣淫的私娼寮摑了原告一巴掌,原告認為被
告騙原告錢,為此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
賠償原告20萬元等語。對被告之答辯陳述:那台電視機是原
告向別人借再搬去被告住處給被告看的,被告對原告提起傷
害罪刑事告訴後,原告就去把電視機搬走等語。並聲明:1.
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元。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辯稱:原告在基隆私娼寮認識被告,當初是原告追求被
告,原告自願給被告一些錢,不是借貸。原告要被告不要在
私娼寮上班,原告稱其會幫被告償還卡債及每個月會給被告
5萬元,但是原告並沒有每個月給被告5萬元,被告不夠錢生
活及繳費,只好再回去私娼寮工作。兩造曾談及婚嫁,但後
來兩造沒有結婚的原因是在原告,包括原告說他有一位小他
16歲的酒店工作女友而原告還沒有忘記她,還有原告說其兒
子不知道能不能接受被告,且原告稱其前妻常常會回到原告
的住處,原告並表示因其認識被告不久還不是很瞭解被告,
所以還不能和被告結婚。原告於105年2月19日毆打被告,致
被告受有臉部挫傷、左手撕裂傷之傷害。兩造交往期間,原
告曾送被告一台電視,遭原告毆打後,被告已經將電視還給
原告。被告沒有脅迫或詐騙原告,也沒有侵害原告的權利,
被告並無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
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
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之行為須具備歸責性
、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
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
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要旨
參照)。又侵權行為,須以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
為要件。關於侵權行為賠償損害之請求權,以受有實際損害
為成立要件,若絕無損害亦即無賠償之可言。損害賠償之債
,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
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
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
法院著有17年上字第35號、19年上字第363號、48年台上字
第481號判例可資參照)。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
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有明
文規定。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
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
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
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著有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可資參照)。
四、查本件原告主張:於105年2月過年前,被告先向原告要了3
萬元,後來又拿了5萬元去買年或年菜及其他用品,過年時
被告要原告給被告紅包3萬元,也叫原告包壓歲錢給被告的
兒子,又要原告幫被告還債24,000元及信用卡費22,000元,
最後又跟原告要了5萬元,短短不到20天,原告拿錢給被告
20萬元以上云云,但被告對兩造交往期間原告曾支付金錢之
金額有爭執,原告即應就其主張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惟原告
在本件訴訟中,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以實其說,另參以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傷害案件刑事卷宗內兩造間之Line通訊軟
體對話內容觀之,其內容亦不足以證明原告實際上有支付被
告上述金額之金錢(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340
號刑事卷宗第21至31頁),是原告上開主張,已無足憑取。
次查,原告主張:被告騙原告說要跟原告結婚,不再做性工
作,被告騙原告錢云云,亦為被告所否認,被告並以上揭情
詞置辯,原告復未能就被告究於何時何地以何不法行為侵害
原告、原告實際上是否受有20萬元之損害、損害之發生與被
告之不法侵害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等有利於己之事實,確
切舉證證明以實其說,原告上述主張,即非可取,自難認被
告自兩造於105年1月底認識起至同年2月19日遭原告毆打之
日止有對原告為何侵權行為,難謂原告對被告有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應認原告對被告並無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債權存在。是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
償原告20萬元,洵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
原告20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
予駁回。
七、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經審酌
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6年4月10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羅富美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台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2,100元
合計2,10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4月10日
書記官劉英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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