斗六簡易庭106年度六簡字第92號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六簡字第92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鐘福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
速偵字第2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鐘福中竊盜,處拘役 伍拾玖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鐘福中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
。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未構成累犯),素行不佳
,復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錢財,竟乘被害人 許合能 未取走機
車電門鑰匙之機會,徒手竊取被害人管理之車牌號碼000-00
0普通重型機車,作為代步使用,其所用手段雖平和,惟已
侵害他人之財產權、破壞社會秩序,自有從預防之角度考量
其刑度之必要,惟念及被告僅作為代步使用,且竊盜之財物
價值雖不低,但犯後坦承犯行,可認其犯後態度尚佳,兼衡
及被告於警詢自陳學歷為國小畢業、無業、家庭經濟狀況貧
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三、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又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
徵,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分
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犯本案竊盜罪之所得財物,業經發還被
害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佐(警卷內),依上
開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予
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
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第2條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
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4月10日
斗六簡易庭法官陳玫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姵君
中華民國106年4月10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