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岡補字第57號
原 告 蔡方和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 張中書 間請求給付報酬等事件,原告起訴未
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台幣(下同)9,56
3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
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
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二、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0日內提出被告張中書之最新戶籍
謄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0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謝濰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麗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