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05年度南簡字第107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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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5年度南簡字第1078號
原 告 謝政仁 即嘉峯電訊行
被 告 李建明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本院105年度附民字第127號),經
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6年3月28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仟元。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請求:「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4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嗣原告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
告4,000元」,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規
定,應予准許。
三、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被告自民國101年11月間起,在原告經營位於臺南市○
○區○○路○○○號之嘉峯電訊行擔任店長(業於103年3月
10日離職),負責手機銷售業務,於手機售出後,須以電
腦繕打方式將之輸入該電訊行所使用之 歐睿 資訊服務POS
系統中,用以記載銷售情形,並製作銷退貨明細表以供負
責人原告及訴外人 鍾耀賢 查核,為從事業務之人。嗣於
102年11月間至103年3月初某日, 涂姓 消費者(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至上揭嘉峯通訊行選購手機(空機,不含門號
),被告將該通訊行櫥窗內擺設之Loho牌(型號V396、序
號000000000000000)手機1支,出售與該涂姓消費者,取
得貨款4,000元。詎被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易持有為所有之業務侵占犯意,於收受系爭貨款後,未開
立涂姓消費者已繳納系爭貨款之收據,亦未在歐睿資訊服
務POS系統登錄系爭手機售出,更未將系爭貨款交付並告
知原告或訴外人鍾耀賢,而將系爭貨款侵吞入己。嗣因被
告離職後,原告及訴外人鍾耀賢於103年3月13日盤點嘉峯
通訊行之手機存貨,發覺系爭手機未有銷售紀錄卻不翼而
飛,循線追問被告,始知上情,為此提起本訴,請求被告
負損害賠償責任。
(二)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四、被告則辯稱略以:
(一)當初兩造對於手機侵占之賠償並未成立和解。侵占之刑事
部分被告已上訴,蓋被告並未侵占系爭手機,該判決係認
定被告侵占系爭手機,造成原告損失4,000元,故如果侵
占成立的話,充其量只造成原告4,000元的損失。
(二)並聲明:
1.駁回原告之訴。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侵占其販售手機貨款,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本院刑事庭判決有罪在案之事實,有刑事判決1件在卷
可參(見本院南司小調卷第5至12頁),且為被告所不爭
執,而被告所涉上開業務侵占犯行,業經本院刑事庭以
105年度易字第259號判處被告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
7月,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駁回
其上訴確定在案等情,亦有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105年
度上易字第656、676號刑事判決1件在卷可佐(見本院卷
第57至62頁),被告雖否認有侵占之情事,惟被告於刑事
庭審理時並不否認其已販售出該手機,惟對於販售手機價
金去向,無法為合理之交待等情,有該刑事案件審判筆錄
1件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60至78頁),所辯自不足採,
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又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
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21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系爭
手機之價值為4,000元,為被告所不爭執,從而,原告依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系爭手機
貨款4,000元,即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4,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又原告聲請供擔保宣告假執行之部分,僅係促使
法院職權發動,毋庸另予准駁之表示。
八、末按本件因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
件,依法本無須繳納裁判費用,且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後
,於本院民事訴訟程序進行期間亦無支付任何訴訟費用,是
本院於裁判時即無確定訴訟費用金額之必要,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
文。
中華民國106年4月11日
臺南簡易庭法官周素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4月11日
書記官洪翊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