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381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38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3818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羈押於臺灣高雄看守所)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648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282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5年3月10日釋放,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字第921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詎甲○○仍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業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95年6月29日14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號佳宏飯店221室,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水加入注射針筒內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嗣於95年7月1日5時許,因與甲○○同住於佳宏飯店221室之 謝豐吉 施打毒品過量死亡,警方據報到場處理,發現甲○○為毒品列管調驗人口,經其同意採尿送驗後,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指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經採集之尿液,經送請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檢驗結果,呈海洛因代謝物之嗎啡陽性反應,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及嫌疑人尿液代碼對照表各1份附卷可稽。
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於前揭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之犯行,堪以認定。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282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5年3月10日釋放,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字第921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乙情,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佐。
從而,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洵堪認定,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其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本院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未能徹底戒絕毒品,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顯見其自制力不足,無法擺脫毒品,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己、家人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故應藉由刑罰之執行,以收教化之功能,惟念所犯施用毒品罪乃屬戕害自身身心健康行為,尚未對他人造成實害,其行為本身對社會所造成之危害並非直接,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並參以被告犯後坦承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嘉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3月26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林意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6年3月27日
書記官曾秀鳳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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