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98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98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98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聲請人因違禁物事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96年度聲沒字第
13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拾捌包(合計驗後淨重共壹點伍肆公克、空包裝總重伍點零伍公克,純度百分之拾參點捌陸,純質淨重零點貳壹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案經行政院海岸巡防署南部地區巡防局台南縣機動查緝隊員警於民國95年5月25日晚上6時許在高雄縣鳳山市○○路與文山路口,查獲被告甲○○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而被告送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業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署檢察官於95年11月15日以95年度毒偵字第481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該案查扣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8包係屬違禁物,爰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0條但書分別定有明文。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
三、經查:95年5月25日扣案之白色粉末18包,經送驗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合計驗後淨重為1.54公克,空包裝總重5.05公克,純度13.86%,純質淨重0.21公克),有法務部調查局95年7月5日調科壹字第220023607號鑑定通知書在卷可稽,而盛裝上開毒品之夾鏈袋與毒品無法剝離,亦應視為毒品,故上開扣案物,確屬違禁物無訛,本院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至鑑驗耗損之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但書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3月26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王俊彥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6年3月26日
書記官鄭永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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