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54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5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543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毒偵字第4886號)及請求併案審理(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毒偵字第6243號、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毒偵字第2279號),本院訊問被告後,被告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認本件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另補充更正如下:
1甲○○基於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先後於民國94年8月1日、94年8月16日、94年8月25日,在台北縣○里鄉○○路○段○○○號4樓住處,以海洛因摻入香煙之方式,先後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計3次。
2甲○○另行基於施用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先後於94年8月1日、94年8月16日、94年8月25日,在台北縣○里鄉○○路○段○○○號4樓住處,以玻璃球燒烤方式,先後施用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計3次。
3本件證據部分尚有:
A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4年8月12日、94年8月31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書2紙在卷可佐。
B本件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在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及本院訊問時坦白承認。
二、核被告的行為,是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1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2級毒品罪。
被告分別先後多次施用第1級、第2級毒品行為,均時間緊接,構成要件相同,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均為連續犯,均應依刑法第56條規定以1罪論,並均依法加重其刑。又被告於84年、85年、86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藥事法、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罪,經分別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4月、10月確定,89年9月1日假釋出監,嗣經撤銷假釋,90年12月1日再入監執行殘刑,93年9月2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本件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並遞加重之。被告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0條第1項、第10條第2項等2罪,犯意各別且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三、被告於94年8月1日、94年8月16日2次各別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行為,雖未據載明於起訴之犯罪事實,已據檢察官請求併案審理,因分別與起訴部分具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應併予審酌,附此說明。
四、爰審酌被告有多次毒品前案,前因施用毒品,經戒治後,未能杜絕毒品誘惑,本件為戒治以後之第一次犯罪,其於犯罪後至法院開庭時才坦承犯行之態度,以及施用毒品屬自殘行為等情,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第56條、第47條、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六、本案經檢察官林宏松到庭執行職務。
七、當事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6月3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蘇嫊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慧玲中華民國95年7月3日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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