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91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91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91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現於台灣高雄監獄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2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聲請定其應執行刑(96年度執聲字第52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甲○○因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等2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並有各該判決附卷可稽,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另按裁判確定後另犯他罪者,不在數罪並罰規定之列,故裁判確定後,復受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前後之有期徒刑,應予合併執行,此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22號解釋可資參照。經查,本件受刑人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犯行,係於民國94年1月11日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以94年度訴字第1333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於94年11月28日確定;而受刑人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犯行,則係於自94年12月28起至95年1月2日止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以95年度訴字第1225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於95年5月22日確定,分別有本院上開判決2份、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指揮書2紙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附卷可稽。顯見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犯行,係於其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前罪判決確定以後所犯,揆諸上開說明,聲請人之聲請與上開刑法應定執行刑之要件不合,從而,聲請人聲請本院就上開2罪定應執行刑,自有未洽,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3月26日
鳳山刑事第一庭法官陳盈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6年3月26日
書記官吳俊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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