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108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10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易字第1086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緝字第160號、94年度偵字第7409號),經本院訊問被告後,被告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認本件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另補充如下:本件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坦白承認。
二、被告甲○○的2次行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於92年9月13日、94年4月間之2次施詐行為,時間相隔達1年6月,顯係分別起意為之,應分論併罰,附此說明。
三、爰審酌被告利用客戶、朋友的信任關係行騙,犯罪又刻意避不見面,且經通緝始到庭,惡性非輕,念及被害人所受損失尚非重大,被告在本院訊問時坦承犯行等情,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
2條,判決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林宏松到庭執行職務。
六、當事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6月3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蘇嫊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慧玲中華民國95年7月3日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3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3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3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相關權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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