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訴字第92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上訴字第9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1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台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上訴字第928號上訴人即被告 陳文仁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2389號中華民國102年2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毒偵字第449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倘上訴書狀已敘述理由,但所敘述者非屬具體理由,則屬不符上訴之法定程式,由第二審法院以其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判決駁回,不生定期命補正之問題,此觀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1項、第361條、第362條及第367條之規定自明。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若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開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
2、3967、3894、3889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陳文仁(下稱被告)於法定期間內向原審法院提出上訴並敘明上訴理由,惟理由中僅泛言:原審認定伊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11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5月,惟並未定其應執行刑,顯有疏漏與不當,並因而侵害其人身自由。且伊有正常之家庭,對於長期施用毒品之犯行已深感悔悟,決心戒治,保證不再沾染,期盼獲得從輕發落的機會等語,未依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原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按事實審法院就刑之量定具有裁量權,倘量刑時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情狀,而所量定之刑未逾法定刑範圍,復無違反比例、公平及罪刑相當原則者,自不得任意指摘違法失當。再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0條業經修正,原判決比較新舊法後,認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有利於被告,應適用新法。而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11月,不得易科罰金,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5月,得易科罰金,核屬修正後刑法第50條但書第1項第1款情形,依同條第2項規定,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者,始得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被告固於上訴狀略稱:其所犯二罪應合併定應執行等語,然此意思表示係向法院所為,並非向檢察官所為,核與刑法第50條第2項所謂「前項但書之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不符,自不得因被告前開意思表示即逕認被告已就其所犯上開二罪向檢察官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是本案既尚未經被告聲請檢察官就該二罪合併定應執行刑,原審未諭知該二罪合併應執行之刑,當無何違誤,原審判決已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情形,於法定刑度內從輕量刑,被告上訴主張其已真心悔悟並決心戒治等語,請求從輕量刑,自難認屬具體理由,另原審判決於判決書第5頁已詳予說明本案依法不得定應執行刑之理由,被告未說明其有何法定得定應執行刑之理由,空言指摘原審判決有未定應執行刑之疏漏,亦難認屬具體理由。被告所提之前開上訴理由既均難認係就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原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之具體理由,與未具上訴理由無異,其所提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判決駁回上訴。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2年4月10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周煙平
法官王屏夏法官陳如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不得上訴。
書記官黃郁珊中華民國102年4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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