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重上更(三)緝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重上更(三)緝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10日

裁判案由:誣告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重上更(三)緝字第1號上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錦川選任辯護人黃景安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誣告罪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4年度訴字第452號,中華民國84年7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84年偵續字第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三次發回更審,本院更為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本件免訴。
理由
一、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蔡錦川為臺灣德積食品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明知該公司曾積欠 曹善法 所經營之聖明木業有限公司維修裝潢費用,竟意圖使人受刑事處分,於民國(下同)83年1月10日,誣指曹善法實際並未施工矇騙請款,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嫌等語。
三、本院查: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及同條第2項關於追訴權之時效期間規定:「追訴權,因左列期間內不行使而消滅:二、3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者,10年。前項期間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但犯罪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修正後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與同條第2項則規定:「追訴權,因下列期間內未起訴而消滅:二、犯最重本刑為3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20年。前項期間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但犯罪行為有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又修正前刑法83條規定為:「追訴權之時效,如依法律之規定,偵查、起訴或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或繼續時,停止其進行。前項時效停止,自停止原因消滅之日起,與停止前已經過之期間,一併計算。停止原因繼續存在之期間,如達於第80條第1項各款所定期間4分之1者,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修正後刑法第83條則規定:「追訴權之時效,因起訴而停止進行。依法應停止偵查或因犯罪行為人逃匿而通緝者,亦同。前項時效之停止進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一、諭知公訴不受理判決確定,或因程序上理由終結自訴確定者。二、審判程序依法律之規定或因被告逃匿而通緝,不能開始或繼續,而其期間已達第80條第1項各款所定期間4分之1者。三、依第1項後段規定停止偵查或通緝,而其期間已達第80條第1項各款所定期間4分之1者。前二項之時效,自停止原因消滅之日起,與停止前已經過之期間,一併計算」。經參酌修正後刑法所定時效期間較長,亦即行為人被追訴之期限較久,對行為人較為不利,比較結果自以修正前刑法第80條較有利於行為人,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舊法。又依「擇用整體性原則」(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意旨參照),關於追訴權時效之停止進行,及其期間、計算,亦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83條等與追訴權時效相關之規定。
㈡次查,本案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
嫌,即「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屬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3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其追訴權時效期間為10年。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2項規定自犯罪成立之日(即83年1月10日)起算。本案自檢察官於83年5月26日開始實施偵查時起,於84年3月28日提起公訴;84年4月12日繫屬原審、原審於84年7月12日判決;提起上訴於84年9月6日繫屬本院,本院於84年11月24日判決;提起上訴於85年1月25日繫屬最高法院,最高法院於85年9月5日撤銷發回;於85年9月12日繫屬本院更一審,本院更一審於85年11月13日判決;經上訴於86年1月22日繫屬最高法院,最高法院於86年11月6日撤銷發回;於86年11月17日繫屬本院更二審,本院更二審於87年4月30日判決;經上訴於87年8月6日繫屬最高法院,最高法院於89年8月24日撤銷發回;經最高法院判決撤銷發回於89年8月31日繫屬本院更三審後,本院嗣因被告逃匿而於90年8月1日發布通緝;故前後計有「6年4月」係在偵查、審判程序進行中,追訴權並無不行使之情形,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最高法院82年度第10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及司法院釋字第123、138號解釋意旨參照);又審判中之被告經依法通緝者,其追訴權之時效,自應停止進行,而依修正前刑法第83條第3項之規定,於達於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所定期間四分之一(即2年6月)者,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即應恢復時效之進行。是本案追訴權時效業於101年11月10日完成(即83年1月10日,加「10年」,再加「6年4月」,再加「2年6月」)。
㈢原審不及斟酌,在時效完成前就被告誣告罪予以判決,揆諸
前揭說明,即有未合,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諭知被告免訴之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4月10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蔡永昌
法官蘇隆惠法官陳博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章大富中華民國102年4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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