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10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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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1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105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甲○○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6101號、98年度偵字第666號),暨聲請併辦(98年度偵字第2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及併辦意旨略以:被告丙○○與被告甲○○係姊妹,其2人於民國97年8月26日15時30分許,在雲林縣西螺鎮振興里振興185號乙○○住處前,因不滿乙○○與其弟離婚後未退還聘金,假藉送還乙○○所有放置在前夫家中嫁妝之名義,竟共同基於恐嚇及毀損之犯意聯絡,將洗髮精、臉盆、髮梳、斗笠包巾、水桶、鏡子等嫁妝用力丟擲在上開住處前,令致不堪用。同時均對乙○○恫稱:「出門要小心一點,見到一次就打一次」等言詞,致乙○○心生畏懼(關於涉犯恐嚇危害安全部分另為協商程序判決)。嗣因上開案件,被告丙○○、甲○○2人與乙○○於97年12月24日下午前往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開庭後,2人隨即尾隨乙○○至雲林縣西螺鎮公館里三源92號前時,竟另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聯絡,徒手毆打乙○○之頭部,致乙○○受有頭暈及頭部疼痛等傷害,因認被告丙○○、甲○○2人係涉犯刑法第
277條第1項傷害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等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法院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乙○○告訴被告丙○○、甲○○2人傷害、毀損等案件,起訴書及併辦意旨認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54條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第35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乙○○撤回告訴,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及撤回告訴狀可參,依照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3月16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李淑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佳慧中華民國98年3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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