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147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1147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協商程序宣示判決筆錄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乙○○上列被告因97年度訴字第1147號被告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號),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同意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97年11月24日下午3時25分在本院第九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藍家偉書記官王雪招通譯劉玉滿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並告知上訴限制、期間及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淨重零點零壹公克)沒收銷燬,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外包裝袋壹只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2次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予以釋放,並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於民國91年12月5日、92年4月10日,以91年度毒偵字第943號、92年度毒偵字第29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第1級毒品案件,經法院於92年12月11日、93年8月20日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1年確定,上開2案接續執行,於94年10月22日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6年2月15日16時許,在雲林縣水林鄉大山村大山86-6號住處內,以將海洛因摻水置於針筒內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1次。嗣於96年2月15日18時35分許,為警在上開住處內查獲,並扣得第1級毒品海洛因1包(淨重0.01公克);另於同年月16日10時37分許,因其為警方列管毒品人口,經警通知採尿送驗後查獲。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
1項第2款,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1項第
3款、第7條、第9條。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等情形外,不得上訴。
五、本件如得上訴且不服本判決時,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六、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9之規定,作成本宣示判決筆錄,以代判決書。
中華民國97年11月24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書記官王雪招法官藍家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雪招中華民國97年11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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