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98 年度訴字第 23 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98 年訴字第 2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 98 年 03 月 16 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23號原 告 甲○○被 告 乙○○
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損害賠償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97年度附民字第94號),於民國98年3 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叁佰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緣被告夥同共犯「張先生」,先推由「張先生」於民國(下
同)95年4 月間,獨自持不知情之訴外人曾正行身份證件,前往雲林縣○○鄉○○路○○○ 號「立揚會計師事務所」,向該事務所人員林芳如偽稱欲辦理公司設立登記,並以曾正行為負責人,致林芳如陷於錯誤而為其辦妥「股舜有限公司」相關申請設立程序,惟因曾正行資格不符,「張先生」遂於同年5 月底某日,偕同被告前往該事務所,向林芳如訛稱改以被告擔任股舜公司負責人,並詐以3 天利息9,000 元之代價,要求事務所將300 萬元匯入被告於95年6 月13日以「股舜有限公司籌備處乙○○」名義向台南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所申辦之帳戶,充當公司設立資金。為擔保上開借款,被告將上開帳戶存摺及印章交予立揚會計師事務所負責人即原告保管,並提出公司據點房屋租賃契約為憑。原告一時失察而依約於95年6 月16日將300 萬元匯入上開帳戶,詎被告於同年、月16日及17日以上開帳戶預先申辦之語音轉帳功能,將上開款項分2 次轉往被告於大眾銀行台中分行之帳戶並提領一空。嗣原告於同年6 月19日前往銀行欲領回上開款項,始發覺上開款項已遭全數轉出而受有上開款項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失。
㈡聲明:
①被告應給付原告300 萬元及自95年6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而為主張。
三、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雲林地方法院地檢署96偵緝字第289 號起訴書及本院97年度易字第497 號判決(均正本)為證,並據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刑事、偵察卷宗(均影本)可按。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加以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違背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因故意以詐欺手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自應依上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00 萬元及自95年6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准予假執行,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之規定核無不合,爰酌訂相當之金額准許之。
五、本件經本院刑事庭97年度易字第497 號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 項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 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爰未確定本件被告應負擔之裁定費用,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瑞井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美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