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7年度婚字第34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7年婚字第34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婚字第345號原告乙○○被告甲○○
168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03月0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兩造經人介紹認識不久即於民國91年07月26日在大陸地區結婚,詎料自申請被告來臺後,被告均未曾與原告會面,更遑論同居,兩造迄今業已分居6年餘,婚姻已無可期待繼續維持,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判決與被告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有利於自己之聲明或陳述。
丙、得心證之理由:
一、兩造間有婚姻關係存在,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1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結婚登記申請書、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之福建省福州市公證處(2002)榕公證內民字第6090號結婚公證書等影本各1件在卷可稽。
二、又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核與證人 丁乾三 到庭具結證稱:原告約於6、7年前嫁給被告,但未曾見過被告等語相符,亦經本院依職權查詢被告入出境查詢結果,被告最近一次入出境日期,係於93年09月22日出境,此後即未再入境臺灣地區,有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97年11月21日移署資處伶字第09711343870號函附被告入出國日期證明書1件在卷為憑,依上事證,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屬實。
三、按臺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訴請判決與被告離婚,其中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且兩造婚後之住所設在雲林縣,有原告戶籍謄本在卷可按。依前揭規定意旨,本院自有管轄權,並應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為審判依據。
四、次按,夫妻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同法條第2項有明文規定。
(一)基於夫妻結婚的本意,除共同合組家庭外,尚互負履行同居之義務,況且,夫妻同居乃屬婚姻關係之人倫本質,若雙方結婚而未能履行同居之義務者,則雙方僅有婚姻的形式,卻無婚姻的實質關係,自然與婚姻目的有違。
(二)本件兩造結婚時,即無深厚之感情基礎,於婚姻持續期間,被告在93年09月22日離開臺灣境內,歷經數年未再入境,且此期間亦未與原告聯絡,可信被告已無維持婚姻之意願與事實;被告拒不與原告履行同居義務,若勉強維持雙方的婚姻關係,對於兩造未必有利。
(三)兩造間既有妨礙到雙方合組家庭共同目的之情事,已難期待其家庭美滿與幸福,而通常之人處於此等同一境況,必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依雙方互動,此等事由,並非應由原告一方負主要責任,原告自有權提起本訴。
五、從而,原告主張兩造之婚姻關係,因有重大事由而難以繼續維持,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判決離婚,揆諸上開說明,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丁、據上論斷,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
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3月16日
家事法庭法官黃玉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並需繳納上訴費用新臺幣4,500元。
中華民國98年3月16日
書記官鄭國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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