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97 年度訴字第 1246 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97 年訴字第 1246 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 97 年 11 月 24 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協商程序宣示判決筆錄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甲○○上列被告因97年度訴字第1246號被告乙○○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1638號),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同意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97年11月24日下午4 時40分在本院第九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藍家偉書記官 王雪招通 譯 劉玉滿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並告知上訴限制、期間及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91年10月29日,以91年度毒偵字第101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第1 級毒品案件,經法院於94年2 月14日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94年4 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因施用第1 、2 級毒品案件,經法院於94年10月28日判處有期徒刑
8 月、4 月確定,經減刑為4 月、2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再因轉讓第1 級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 年4月確定,經減刑為8 月;又因施用第1 、2 級毒品案件,經法院於95年5 月15日判處有期徒刑1 年1 月、6 月確定,經減刑為6 月15日、3 月;另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 年確定,上開3 案經更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年1 月,前揭4 案接續執行,自96年5 月4 日入監執行,現保外就醫中。復因施用第1 、2 級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5年12月27日停止強制戒治付保護管束出所,於96年5 月3 日期滿未經撤銷以執行完畢論,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戒毒偵字第2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不知悔改,由於被告因口腔癌第四期末期,疼痛難耐,不得以施用海洛因,復基於施用第1 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7年8 月19日上午8 、9 時許,在雲林縣○○鄉○○村○○○路○○號住處內,以將海洛因粉末滲入香煙內點燃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1 級毒品海洛因
1 次。嗣於97年8 月21日14時37分許,因其為毒品列管人口,經警通知到場採尿送驗後,呈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59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等情形外,不得上訴。
五、本件如得上訴且不服本判決時,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六、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9 之規定,作成本宣示判決筆錄,以代判決書。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4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書記官 王雪招法 官 藍家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雪招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