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97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4樓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651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乙○○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
一、犯罪事實:乙○○自民國93年11月17日起,在「華威影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華威公司)任職雲林區業務員,擔任公司電腦伴唱機之推廣、招攬客戶及客戶應繳帳款之收款工作,為從事業務之人。乙○○因入不敷出,為貼補家計,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向華威公司客戶收入帳款後,未繳回公司,將各該業務上所持有應繳回公司之帳款挪作己用,連續為下列侵占犯行:
㈠、於94年09月05日、10月05日,連續○○○鎮○○路「南國之花」店家,收取各該月電腦伴唱機租金每月新臺幣(下同)
1萬7千元,當日均未繳回華威公司,即挪作己用。
㈡、於94年10月20日、11月20日、12月20日、95年01月20日,連續至西螺鎮果菜市場內之「果菜市場小吃部」,收取收取各該月電腦伴唱機租金每月8千元,當日均未繳回公司,即充作己用。
㈢、於94年11月08日、12月08日、95年01月08日,連續至虎尾鎮墾地里「小蕙小吃部」,收取各該月電腦伴唱機租金每月4千元,當日均未繳回公司,充作己用。
㈣、於94年12月10日、95年01月10日,連續至斗六市○○路「阿城薑母鴨」店家,收取各該月伴唱機租金各9千元,當日均未繳回華威公司,即侵占入己。
㈤、於95年01月06日,○○○鎮○○路○號之7「華星小吃部」店家,收取伴唱機租金5千5百元,未繳回公司,據為己有。
㈥、於95年01月15日,至斗南鎮小東里653號「小東釣蝦場」店家,收取伴唱機租金4千元,未繳回公司,挪作己用。
㈦、於95年02月06日,至斗六市○○路「雲林科技大學餐飲部」,收取伴唱機租金9千元,未繳回公司,即挪為己有。
㈧、於95年02月15日,○○○鎮○○路○○號「凱麗小吃部」店家,收取伴唱機租金4萬5千5百元,未繳回公司,侵占入己。
㈨、於95年03月10日、04月10日、05月10日、06月10日,連續○○○鄉○○路○○○號「龍門小吃部」(原名「喬坊小吃部」),收取各該月伴唱機租金各4千5百元,當日均未繳回公司,即挪作己用。
㈩、於95年03月15日,至莿桐鄉「上青檳榔攤」店家,收取伴唱機租金1千7百元,當日未繳回公司,即侵占入己。
二、證據名稱:上開犯罪事實,有告訴人華威公司之代理人甲○○之指訴筆錄、 劉小萍 (凱麗小吃部)、 廖坤能 (果菜市場小吃部)、 姚素真 (小東釣蝦場)、 歐金進 (上青檳榔攤)、 林淑娟 (龍門小吃部)等人於警詢之陳述筆錄、凱麗小吃部、林淑娟所簽立之切結書、華星小吃部租用伴唱機之租賃契約書等在卷可稽,復有被告於偵查中之自白筆錄、及被告於審理就犯罪之動機、情節等相關事實均自白不諱等證據資料足資為證。事證明確。
三、本院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已與告訴人華威公司達成民事損害賠償之和解,華威公司已表明願意原諒被告,此有和解書1份在卷可參,足見被告具有悔意,參酌被告挪用公司款項充作家用,尚未行歹,從其犯罪動機亦可認被告可非難性不高,然被告犯罪時期長達9月,雖侵占所得款項非鉅,但犯罪情節難認輕微,並參被告前無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現仍有家人待扶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開紀錄表可明,其犯後已知悔悟,本院認其經此教訓後,當益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而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四、應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刑法第2條1項、第56條(刪除前)、第336條第2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11月24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侯廷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達成中華民國97年11月24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