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316號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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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1316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協商程序宣示判決筆錄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甲○○上列被告因97年度訴字第1316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1716號),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同意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97年11月24日下午2時50分在本院第四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李淑惠書記官林佳慧通譯沈民堯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並告知上訴限制、期間及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及殘渣袋壹個,均沒收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
乙○○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7年毒聲字第42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
1年,於88年10月20日(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期滿,業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年月26日,以88年度戒偵字第17號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院於92年9月8日,以92年度訴字第240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甫於93年9月8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97年10月11日中午,在嘉義縣東石鄉溪下村12鄰19號之住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置入針筒內摻水稀釋後加以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翌日15時40分許,在雲林縣四湖鄉雲139號公路往下寮之產業道路上,為警在乙○○身上扣得供施用毒品之器具注射針筒1支及殘渣袋1個等物,並採尿送驗後,結果呈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等情形外,不得上訴。
五、本件如得上訴且不服本判決時,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六、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9之規定,作成本宣示判決筆錄,以代判決書。
中華民國97年11月24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書記官林佳慧法官李淑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佳慧中華民國97年11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