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毒抗字第100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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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毒抗字第10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毒抗字第一○○號
抗告人即被告甲○○右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第一審裁定(九十一年毒聲字第三四五三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略以:抗告人即被告最近一次於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四日上午十時許,在桃園縣○○鎮○○里○○○○○道路下方,注射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訊坦承不諱,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確呈嗎啡陽性反應,有桃園縣衛生局不法藥物尿液檢定書在卷可按,足徵被告自白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確與事實相符。又被告於八十九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五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二五三四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於該不起訴處分確定後五年內,復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先送強制戒治,並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於九十一年二月一日,經原法院以九十年訴字第二○六五號判處有期徒刑七月,於九十一年三月三十日確定等情,此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罪,已堪認定,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三項但書規定,裁定被告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本院審核相關卷證,認原裁定並無不當。
二、抗告意旨略以:被告於九十一年九月十四日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執行撤銷前案停止戒治之殘餘期間,現於新竹戒治所戒治中,本件又經桃園地方法院裁定強制戒治一年,被告同一時間遭執行上開殘餘期間並裁定強制戒治一年,乃一罪兩罰云云。
三、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年毒聲字第四三六○號裁定強制戒治一年,自九十年十一月一日起送臺灣新竹戒治所強制戒治,於屆滿三個月後,經同院九十一年毒聲字第五九六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並宣付保護管束。惟被告竟於保護管束期間,再犯施用毒品罪,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之事項,經同院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四日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一九四八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並施以強制戒治,有各該裁定在卷可稽。是被告裁定撤銷戒治後再施以強制戒治,係執行前強制戒治所餘期間,與本件被告於保護管束期間再犯施用毒品罪,應裁定強制戒治,核屬兩案併執行之保安處分執行問題,非一罪兩罰。本件被告執前詞抗告,應認無理由,予以駁回。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七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曾德水
法官趙功恆法官楊貴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林淑貞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