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抗字第12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抗字第一二0號
抗告人即受判決人甲○○右抗告人因家庭暴力之傷害案件,不服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九日第一審裁定(九十二年度聲再字第二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原裁定意旨以:
(一)按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又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九條定有明文,此為法定程式,如有違背者,法院自應依同法第四百三十三條規定,以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又刑事訴訟法再審編並無準用同法第三編有關上訴之規定,自難謂此種訴訟程式之欠缺,法院應先命為補正。此與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三○六號解釋所指,原審辯護人未表明以被告名義上訴者,法院應依法先定期間命為補正者,不能同語,最高法院五十五年度台抗字第五三號、八十八年度台抗字第四一六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二)查本件聲請人聲請再審僅提出再審聲請狀、和解書影本及告訴人所書具之上訴狀影本,而未依法提出原確定判決之繕本,顯與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九條之規定不符,依照上開說明,其聲請再審之程序已違背規定,應予駁回。
二、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又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九條、第四百三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聲請再審應以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為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九條所明定。此項聲請再審程序之欠缺,非程序中所得補正,如確具有聲請再審之理由,祇能另行依法聲請(最高法院七十一年台抗字第三三七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查抗告人提起抗告,雖就原審九十一年度簡上字第一一號第二審確定判決有如何之再審原因及已於向原審聲請再審時提出和解書,及因原確定判決繕本遺失正聲請補發等情予以說明,惟卷查抗告人向原審聲請再審時確實未提出原確定判決之繕本,且此項欠缺無從補正,原審因認抗告人之再審聲請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並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九條、第四百三十三條之規定逕予駁回,核無違誤,抗告人猶執前詞而為抗告,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七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官陳貽男
法官陳憲裕法官徐世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陳玲憶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