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交抗字第7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交抗字第七八號
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右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六日裁定(九十一年度交聲字第一四五三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之時速絕未超過五十公里,且抗告人明知當地有測速儀器,怎可能明知故犯云云。
二、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二千四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行車速度,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標誌或標線者,在市區道路,時速不得超過五十公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前段亦定有明文。
三、本件抗告人即聲明異議人甲○○於民國九十年八月十九日下午三時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七四一號營業用小客車途經臺北縣板橋市○○路光復橋頭處之市區道路,以六十三公里之時速行駛,超過該處規定最高時速五十公里之速限十三
公里,經設立該處之測速儀器予以測速並拍攝照片二張後,經臺北縣政府交通隊警員於同年九月十九日以受處分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開立北縣警交字第CG0000000號舉發通知單並指定應於九十年十月二十九日前前往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聽候裁決,經受處分人於九十年十月二十六日依限具狀申訴,原處分機關認受處分人確有前開交通違規行為,乃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條第一項前段(裁決書漏載前段)、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裁決書漏載第一款)之規定裁處新臺幣一千七百元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一點。
四、依據抗告人於原審人具狀所陳固不否認於案發時駕駛車牌號碼00—七四一號營業用小客車途經臺北縣板橋市○○路光復橋頭處之市區道路等情,惟要求查明拍攝超速違規之照相機是否有定期檢驗。經查:拍攝本件交通違規行為照片之測速儀器編號為六九五號,前開測速儀器業經志伸股份有限公司自八十五年八月起定期派人前往維修保養迄今,於九十年十月間某日雖有因照相機卡住無法拍照而維修之紀錄,惟對於測速儀器之測速功能並無影響,且本件所拍攝之測速照片亦清楚載明抗告人駕駛車輛速度為時速六十三公里,此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二日北警交字第○九一○○四○三○四號函附採證照片二張及儀器維保紀錄七份在卷可稽,本件事證業已明確,抗告人確有上開交通違規行為。原審因認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條第一項前段、第六十三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裁處新臺幣一千七百元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一點,核無違誤,乃裁定駁回抗告人在原審之異議,經核原裁定認事用法,尚無違誤。抗告人空言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九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七日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官陳祐治
法官王炳梁法官楊炳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廖素花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