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抗字第11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抗字第11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解除限制出境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抗字第一一О號
抗告人即被告甲○○右抗告人因常業詐欺等案件,聲請解除限制出境,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日之裁定(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二十五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件抗告人即被告(以下簡稱抗告人)甲○○擁有大民水泥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民公司)七成股份,經該公司授權全權代表與德國RWE公司洽簽合作興建水泥廠契約,雙方原定於九十二年一月八日至香港及德國洽談簽約事宜,突遭限制出境,嚴重影響抗告人權益;抗告人於審理期日均準時到庭,實無逃亡事實,且該案已經辯論終結,限制原因已不存在,為此聲請解除限制出境云云。
二、按刑事訴訟法關於保全被告之方法,依其手段必要性之情節輕重,由重而輕依次為羈押、具保、責付與限制住居,另限制出境亦屬限制住居方法之一,而限制被告出境,僅在限制被告應居住於我國領土範圍內,不得擅自出國,俾便於訴訟程序之進行,較之限制住居於某市某縣某鄉某村,其居住範圍更為廣闊,限制之程度較少,是「限制出境」與「限制住居」名稱雖有不同,然「限制出境」仍屬「限制住居」之處分,是被告若因出境而有足影響審判之進行時,依法自得為必要之限制,以確保被告到庭接受審判。本件抗告人因與 區偉強 共同偽造台灣銀行二億元定存單向振興醫院詐騙同額款項,涉犯偽造有價證券、詐欺、洗錢防制法等罪嫌重大,而抗告人事後分得款項高達三千五百萬元,除其中二千二百多萬元遭檢察官凍結銀行帳戶外,其餘款項均流向不明,且限制其出境前,有頻繁之出入國紀錄,有入出境查詢結果乙份在卷可佐。又抗告人係在美國取得博士學位,本身復持有美國護照(證號為000000000號),有美國護照影本一份在卷可憑,而有事實足認其有潛逃國外藏匿之虞,雖認其現尚無羈押之必要,惟倘准其出境,極有匿逃國外久滯不歸之可能,為確保日後審判、執行程序之進行,認仍有繼續限制其出境之必要。至抗告人雖主張其佔有大民公司百分之七十股份,並經該公司授權與德國RWE公司簽訂合作興建水泥廠之契約,本擬於九十二年一月八日至香港、德國洽談水泥廠興建事宜,而聲請解除限制出境云云。然查抗告人於原審九十二年一月十日庭訊時先稱:伊在大民公司擔任總經理云云,嗣經令其提出相關公司登記資料後,隨即改稱:伊目前未在大民公司擔任任何職務,大民公司之負責人為 黃振桂 等語(見原審法院九十二年一月十日訊問筆錄),且經核閱大民公司之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等公司基本資料,實際該公司之董事長為黃振桂,抗告人既未登記為該公司董事、監察人,亦非擔任經理人,是抗告人所述其佔大民公司百分之七十股份,並經大民公司授權其出國與德國RWE公司簽約乙事,縱使屬實,然抗告人既非大民公司之負責人,大民公司若欲與德國RWE公司簽約,則由大民公司負責人親自簽約或指定其他人代理大民公司出面簽約即可,已無由抗告人親自出國代理大民公司與德國RWE公司簽約之必要。抗告人雖稱本件大民公司與德國RWE公司之合作案原由其親自居間洽談而成立,故須由其親自出面訂約云云,然以現今通訊科技之發達,其仍可與德國RWE公司之人員間作直接溝通,再由大民公司之負責人或其代理人出面與德國RWE公司簽約即可,實無何困難可言;況限制出境僅在限制抗告人應居住於我國領土之內
,其效力並不及於抗告人以外之人,亦未限制德國RWE公司人員或其他將與抗告人為法律行為之人入境,倘對方認須直接與抗告人作面對面之溝通,亦可親自來台處理此事,無由抗告人親自出國代理大民公司辦理簽約事宜之必要。另該案雖已辯論終結,但並非判決無罪定讞,是尚無從認定前開限制出境之原因已經消滅,原審因予駁回其解除限制出境之聲請,經核並無不符。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係大民公司對外簽約之唯一代表,無人可替代,仍請准抗告人出國辦理云云,惟經認證之授權委任書尚非不可撤銷另行委任他人處理或由公司負責人親自處理,所請解除抗告人限制出境處分,核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抗告人所列其他程序上及實體上抗告理由,仍係陳詞,原裁定已逐一敘述明白,於茲不贅,併為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七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陳春秋法官王麗莉
法官洪英花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鄒賢英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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