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1年上易字第30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三0九九號
上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緝字第一四九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緝字第一三一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為第一審判決被告甲○○無罪,經核並無不當,應予維持,除引用如附件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證據與理由外,並補充理由如下。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1、本案關係人乙○○雖已死亡,而無從傳喚與被告甲○○對質;惟被告是否確曾受僱於乙○○,當可傳喚乙○○之家屬或曾與被告共事之人,以查證被告辯解是否實在。2、被告是否曾受僱於乙○○之事實,與被告之竊盜犯行是否成立,顯具關鍵性影響,原審竟未傳訊上開乙○○之家屬或曾與被告共事之人加以調查,顯然未盡調查之能事云云。
三、本院查:
1、被告於八十四年七月十七日為警查獲時即於警訊和偵查中初訊及原審調查時供稱,伊當時係從事鐵工,受僱於其老闆乙○○,嗣因乙○○積欠伊工資新台幣(下同)三萬元(原審調查時則供稱一萬餘元),才將該HUK-三0五號機車交給伊使用做為抵押,表示過幾天將拿錢來取回該機車;乙○○約於其為警查獲前十幾天,在台北市○○路與寧波西路口附近,將該機車交給伊騎用作為抵押,惟事後乙○○一直未將錢拿來還伊等情,業據被告甲○○於警訊和偵查中供述明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九一六二號偵查卷第三頁、四頁;第十六頁、十七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緝字第七號刑事卷第十六頁)。
2、惟上開案外人乙○○業於八十六年七月七日死亡,有戶籍謄本一紙在卷可稽(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三八七號刑事卷第十七頁);又乙○○之叔叔丁○○於本院調查時證稱,乙○○為其兄丙○○之次子,丙○○與其子乙○○已先後過世,乙○○業已死亡約五、六年;乙○○於生前係向其叔叔 劉仁祥 學習做鐵工,有幫其他人做鐵窗、欄杆及鐵架工作等語明確在卷(本院卷第四十四頁)。
3、由上開證人丁○○之證詞可知,被告甲○○上開供稱,其為從事鐵工,受僱於乙○○一節,自堪信為實在。
四、對於檢察官上訴之判斷:檢察官提起上訴所陳各節,經本院詳細調查結果,認為其上訴理由並不足採;故其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請求撤銷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一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志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七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官黃瑞華
法官宋祺法官陳坤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建邦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