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交抗字第21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交抗字第二一二號
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右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日裁定(九十一年度交聲字第九五一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依原審裁定所示,肇事路口於九十年八月二十八日時設有禁止左轉標誌,嗣於九十年九月二十八日拆除,是否因不合規定而拆除;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處罰者,應為汽車駕駛人,抗告人係騎乘機車,似不在處罰範圍內云云。
二、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八條第二款規定:汽車駕駛人轉彎時,不依標誌指示者,處新台幣(下同)六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並依同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記違規點數一點;又同條例第六十一條第三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吊扣其駕駛執照三個月至六個月。
三、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八日下午三時五十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台北市○○○路由西向東行駛至中山南路路口向北左轉時,其左側車身與沿同向車道行駛之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前車頭相撞及而肇事,經警舉發「一、違反禁止左轉標誌違規左轉。二、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而肇事致人受傷」之違規,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八條第二款及第六十一條第三項規定,裁處罰鍰一千八百元及吊扣駕駛執照六個月,並依同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記違規點數一點等語。
四、查前開肇事路口於九十年八月二十八日時設有禁止左轉標誌,嗣於九十年九月二十八日始拆除,有台北市交通管制工程處九十一年九月十八日北市交工程字第○九一三二六九五七○○號函附卷可稽;且該禁止左轉標誌業經到場處理之警員標示於道路事故現場圖上,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在卷可參。抗告人雖提出現場照片六張,欲證明肇事路口並未設有禁止左轉標誌,然該禁止左轉標誌已經於九十年九月二十八日拆除,而上開照片不知係於何時拍攝,尚難認定前開肇事路口於九十年八月二十八日時未設有禁止左轉標誌。故抗告人前開所辯,並不足採。其違反禁止左轉標誌違規左轉,因而肇事致人受傷,應可認定。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稱之汽車包含機車在內該條例第三條第八款定有明文。原審因認原處分機關依前開規定,裁處抗告人罰鍰新台幣一千八百元及吊扣駕駛執照六個月,並記違規點數一點,核無違誤,乃裁定駁回抗告人在原審之異議,經核原裁定認事用法,尚無違誤。抗告人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九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七日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官陳祐治
法官王炳梁法官楊炳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廖素花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