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家抗字第6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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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家抗字第6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離婚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家抗字第六七號
抗告人乙○○右抗告人因與甲○○間離婚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七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婚字第一九四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裁定廢棄。
理由
一、抗告意旨以:㈠兩造婚後雖以桃園市○○街○○○巷○號三樓為共同住所,然相對人自民國(下同)九十一年八月即搬回宜蘭七月五日相對人對伊施暴後,伊即搬出前開桃園市之住所,遷入台北縣新店市居法院並非本件之管轄法院。㈡本件起訴時兩造之住所地不相同,又無共同,且未曾再協議住所,並無法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六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定本件專屬管轄法院。㈢相對人在宜蘭縣發生精神疾病之症候,並曾於宜蘭縣羅東鎮發病並就診,則訴之原因事實發生地即宜蘭地方法院亦有管轄權,原裁定認伊起訴主張之原因事實均非發生在宜蘭縣,容有誤會。㈣本件現行法尚無法解決兩造住所問題,則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一條以原就被原則,宜定宜蘭地方法院為本件管轄法院等語。
二、按離婚之訴,專屬夫妻之住所地或夫、妻死亡時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六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乃因夫妻之住所,係夫妻生活之重心,由該住所地之法院管轄,便於就近調查及審判之故。次按夫妻之住所,由雙方共同協議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時,得聲請法院定之。法院為前項裁定前,以夫妻共同敬三街一九九巷八號三樓為共同住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法院卷第一○八頁)。次查抗告人雖原店市○○路○號,業據抗告人 陳明 在卷(見原法院卷第一○八頁),而相對人則始終是兩造無共同提起本件訴訟時,兩造之住所地不相同,又無共同依前開說明,本件自無民法第一千零二條之適用。原裁定以兩造曾協議以桃園市○○街○○○巷○號三樓為共同住所,即認定桃園地方法院有管轄權,即有誤會。
三、次按離婚事件雖專屬夫妻之住所地法院管轄,但為訴訟及調查證據之便利,同時亦規定得由訴之原因事實發生之居所地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六十八條第一項但書定有明文。查抗告人以相對人有重大精神疾病,並對抗告人有不堪同居虐待為由提起本件離婚訴訟,則該離婚事由之原因事實究係發生於何地,有待原法院依職權加以審酌,原法院就此等情事,未予詳查,以兩造陳述本件離婚之訴原因事實均非發生在宜蘭縣為由,認定原法院無管轄權,即有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發回原法院更為適當之處理。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七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林敬修
法官藍文祥法官劉勝吉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四十五元正。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五日
書記官李翠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