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上訴字第44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上訴字第4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四四一號
上訴人即自訴人甲○○被告乙○○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自字第八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九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查被告乙○○身為檢察官,不止未依法執行追訴犯罪之天職,反而只為消滅自訴人甲○○而無所不用其極,偽造書證來枉法起訴(見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七七六○號枉法起訴書第十二頁第三行至同頁第九行所捏造指控之內容)。自訴人除向總統府等三十三單位控訴被告之犯行外,近日更將受被告司法迫害之「血淚控訴」整理出書,讓被告「紅得發紫」,像其法袍一樣,黑得很,中間才一道紫色。被告目無法紀、人權,在查不到「重大經濟犯罪證據」,竟「開發這些小案件」來扣罪。為讓被告子孫生生世世頂此「史書」、「血書」延續門風,旋拿命與被告宣戰,為此恭請明鑑,主持正義云云(詳見附件自訴狀所載)。
二、按犯罪之被害人固得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向法院提起自訴,然此被害人係指犯罪之直接被害人,最高法院著有二十六年渝上字第八九三號判例可考。又犯罪事實之一部提起自訴者,他部雖不得提起自訴,亦以得提起自訴論,但不得提起部分係較重之罪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二項亦定有明文。此外,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七條並有明文。
三、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之規定,自訴狀僅應記載被告之姓名年籍等人別資料暨犯罪事實及證據,並無須記載所犯法條,故自訴之事實範圍,係以自訴狀所載事實為準,與所犯法條之記載無關,縱有其記載,亦僅供法院審判之參考,並不足以拘束法院之獨立認事用法(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三二九八號裁判要旨參照)。查本件自訴人並未直接指訴被告即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乙○○所犯法條,然依其自訴狀所載事實觀之,應係指被告涉犯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濫權追訴罪嫌及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二項偽造證據罪嫌。
四、查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濫權追訴罪,係侵害國家法益之犯罪,不得提起自訴(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五一五一號裁判要旨參照)。故縱設自訴人指訴全盤屬實,因濫權追訴罪所保護者,係公務員對國家服務之忠信規律及國家公務執行之公正,雖其犯罪結果,對於私人權益不無影響,然直接被害者仍為國家法益,私人僅為間接被害人,依法不得提起自訴。再查,依法不得提起自訴之濫權追訴罪,其法定刑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較之偽造證據罪法定刑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為重,是濫權追訴部分既不得自訴,對於法定刑較輕之偽造證據部分,自亦不得提起自訴,原審乃諭知自訴不受理之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經核並無違誤。自訴人上訴意旨仍執陳辭,以其係犯罪實質受害人云云,指摘原判決不當,非有理由,上訴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而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七日
台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吳啟民
法官施俊堯法官蘇隆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周素秋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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