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抗字第10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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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抗字第10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抗字第一0三號
抗告人即自訴人乙○○被告甲○○(即國家安全局局長)右抗告人因自訴被告公務員登載不實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所為之裁定(九十一年度自字第一八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法院或受命法官於自訴案件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及調查結果,如認為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至第二百五十四條之情形者,得以裁定駁回其自訴,同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自訴意旨略以:因內政部警政署保三警察大隊舉發伊走私,伊須要國家安全局於民國八十一年十月間發函給保三大隊之公文來證明自己無罪,故伊於八十八年間,二次向國家安全局聲請前開公文,未見該局回覆,後來伊於九十年十月八日向總統府陳情,要求國家安全局發給公文,國家安全局嗣卻向總統府謊稱有發給伊公文,故總統府於九十一年五月十日發文告知伊稱國家安全局已於九十年十一月八日函覆,但實際上國家安全局並未函覆伊,被告甲○○身為國家安全局局長,涉犯刑法第二百十三條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嫌云云。
三、本件自訴人乙○○認被告甲○○涉有刑法第二百十三條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嫌,無非係以:總統府公共事務室九十年十月二十二日函、九十一年五月十日總統府用箋,為其論罪之依據。經查詢結果,國家安全局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函送該局九十年十一月八日(九0)德以字第一二0六三號書函稿,並說明該書函僅函覆總統府公共事務室,未副知本件自訴人等語,而觀之系爭九十年十一月八日(九0)德以字第一二0六三號書函之正本受文者為總統府公共事務室,並無副本收受者,以上有國家安全局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六日(九一) 恆思 字第00一六一七四號書函暨九十年十一月八日(九0)德以字第一二0六三號書函稿各一份附卷可稽,是國家安全局確以九十年十一月八日(九0)德以字第一二0六三號書函回覆總統府,僅未副知自訴人而已,並無自訴人所指國家安全局向總統府謊稱已經函覆自訴人,實際上並未函覆云云,是本件核與偽造文書之構成要件有間,原審以自訴人所提本件自訴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第十款犯罪嫌疑不足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裁定駁回自訴。自訴人抗告意旨略以:國安局九十年十一月八日(九0)德以字第一二0六三號書函與其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六日提出的九十年十一月八日(九0)德以字第一二0六三號書函稿不同云云。惟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在訴訟上之證明,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者,亦不得遽以自己片面之觀點,遽指其為違法。(參考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是不得僅憑自訴人主觀設疑,遽行推測被告犯罪。經審閱國安局九十年十一月八日(九0)德以字第一二0六三號書函,並無確切證據證明該書函係被告偽造,且刑事被告依法並無自證無罪之義務,積極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罪時,尚無責令被告提出反證釐清罪嫌之餘地。此項指訴,亦無從採為認定被告犯罪之基礎。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偽造文書犯行,犯罪嫌疑顯有未足,原審裁定駁回自訴人之自訴。經核於法洵無不當。自訴人提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七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吳啟民
法官施俊堯法官林瑞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游桂葱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