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士聲字第129號
聲 請 人 林青泉
相 對 人 姚宜韻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
9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向相對人請求履行兩造間租賃
契約所約定之給付租金義務,乃以板橋後埔郵局第40號及第
76號存證信函限期催告相對人履行義務,竟因招領逾期致原
件退回,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所提出送達與相對人之存證信函信封送達地址
為所主張承租地址之新北市○○區○○街○○號2樓,然該址
既經退回,且並非相對人之戶籍所在(台北市○○區○○○
路○○巷○○號3樓之8),亦無證據證明相對人居住於該處所
,聲請人既未向相對人戶籍地址為送達,尚難認已經對相對
人之住所已為送達,是本件聲請現與前揭聲請公示送達之要
件尚屬不符,因認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及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8月25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黃國益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0年8月25日
書記官許雅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