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訴更一字第138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俸給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3年度訴更一字第00138號原告甲○○被告 銓敘 部代表人乙○○部長)住同訴訟代理人丁○○
丙○○上列當事人間因俸給事件,原告不服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中華民國90年11月13日90公審決字第0149號再復審決定,提起行政訴訟,經最高行政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發回前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應民國(下同)83年全國性公務人員高等考試2級考試資訊處理職系資訊處理科考試(下稱83年高考2級考試)及格。原告於84年7月至87年1月曾任臺灣省合作金庫(下稱合作金庫)辦事員,最後在職支薪8等4級855薪點;嗣於87年1月15日經 台北 市政府派代台北市立美術館技士,經被告核敘薦任第6職等本俸1級385俸點;原告復於89年1月4日經法務部調派代法務部資訊處管理師,原告於同年月24日到職,經被告於89年4月18日89特1字第188405號函核敘薦任第6職等本俸2級400俸點,原告不服,法務部爰於89年7月18日以法89人決第001615號公務人員任(遴)用案申請重行審定送核書表,送被告辦理原告俸級重行審定,申請採計85年1月至86年12月之合作金庫辦事員年資提敘2級,案經被告於89年7月25日以89特1字第1927997號函(下稱前處分)審定合格實授,核敘薦任第6職等本俸4級430俸點。嗣因原告於原服務機關臺北市立美術館參加87年、88年年終考績,連續2年考列甲等,依法取得薦任第7職等任用資格,經被告依檔存資料辦理原告考績升等,核敘為薦任第7職等本俸1級415俸點,並溯自00年0月0日生效,至原告89年1月1日既已敘薦任第7職等,其85年1月至86年12月之合作金庫辦事員年資,僅相當於行政機關薦任第6職等,不得作為現職提敘俸級之依據,被告爰於89年12月26日以89特一字第1977636號函(下稱原處分)辦理任用重行審定,核敘薦任第7職等本俸1級415俸點有案,並註銷前處分。原告不服,提起復審,遭被告90年4月14日90復決字第346號復審決定駁回,原告仍不服,提起再復審,嗣經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再復審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91年度訴字第166號判決「再復審決定及復審決定均撤銷。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被告就撤銷部分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93年度判字第498號判決發回本院更為審理。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⒈再復審決定、復審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請求判命被告應對於原告作成提敘薦任第6職等本俸5級445俸點之行政處分。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前處分是否有違法之處?亦即原告曾任公營事業人員之年資與其申請提敘時擬任之職等是否相當?本件有無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原處分是否依法撤銷合法之獲利前處分:
⑴依據信賴保護原則及行政程序法第123條「授予利益之
合法行政處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由原處分機關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廢止。˙˙˙˙四、行政處分所依據之法規或事實事後發生變更,致不廢止該處分對公益將有危害者。˙˙˙」,其旨為信賴保障當時依法之行政處分,若因行政處分所依據之法規或事實事後發生變更,亦應予以保障(除對公益有危害方得撤銷);本件原告於89年7月25日為6職等,亦具有合作金庫2年優良考績,自符合當時法律規定,查被告覆原告之復審決定書理由四:「……復查法務部89年7月18日辦理……其所銓敘審定職等為薦任第6職等,被告以復審人曾任合作金庫之年資與其所銓敘審定之職等相當、性質相近且服務優良,合於公務人員俸給法施行細則第15條等相關規定,爰採計復審人上開提敘年資……」在89年12月26日事後升等造成依據發生變更暫且不談情況下,即表當時授予原告利益行政處分為合法,並依法行政;另查被告答辯狀理由三及復審決定亦引用行政程序法第123條第4款,亦表示原告之獲利行政處分,為合法值得信賴保護(相異點為有無公益危害須撤銷信賴保護)。自上所言兩造相同認定:89年7月25日之獲利行政處分在當時為合法且具信賴保護,其兩造爭議在89年12月26日所依據之法規或事實事後發生變更核定升7職等,有無公益危害可撤銷。
⑵查前審法官詢問被告88年表現盡職考績甲等為何會有撤
銷授予利益行政處分現象,反之表現不佳而考績非甲等(乙、丙、丁等)反而可保障原告利益,何以有賞罰不公平現象產生,被告辯稱此為新舊法律變更時所導致之不公平現象。今被告以維護 考銓 公平有害公益作為撤銷原告信賴保護,又產生賞罰不公平現象,依行政程序法第7條(比例原則):「行政行為應依下列原則為之:
一、採取之方法應有助於目的之達成。二、有多種同樣能達成目的之方法時,應選擇對人民權益損害最少者。」今被告採取之方法為撤銷原告信賴保護,其目的為主張維護考銓公平,卻又造成考銓賞罰不公平現象,統言之即達不到真正考銓公平之目的(有違前揭第1款採取之方法應有助於目的之達成。),卻犧牲信賴保護及依當時狀況依法行政之公平性及原告權益(第2款選擇對人民權益損害最少者)。
⑶今原告之獲利行政處分僅屬個人獲得提敘兩級利益,純
屬個人私人得利行為,並未對其它人之權利有任何損失或傷害,更不會對社會大眾有任何利益損失或生命財產危害,被告僅泛言若不撤銷前處分,實對考銓公平有害,進而有害公益,如此臆測之詞,並未具體指出其有何權利且將受何等損害,以不確定之公益概念,未有事實具體舉證,實不足以推翻原告信賴保護(本案發生情況僅會出現於91年,請告知是否有多少相同案例受影響,請被告舉出)。故依前揭理由,綜合評估原告權益、原告較同期任公職之葉、尤兩員(獲授益行政處分同仁)表現績效好及考績佳,得同等權益亦屬考銓公平,而原告之信賴利益與行政處分之安定性,較被告所空言之「不完整考銓公平」更應優先受到保護;在公益與私益並非全然對立下,保護私益及法律信賴亦屬維護公益之一部分。
⑷公平與公益性質原本不同,若如被告空言所稱:為求所
依據之法規或事實變更後公平,而有害公益成立;未來各行政機關針對行政處分所依據之法規或事實事後發生變更,即可全面撤銷法所授予利益處分,不須考慮是否有實質公益危害;因可主張為求所依據之法規或事實變更後之公平空泛想法,而有害公益,進而撤銷合法授予利益處分,如此信賴保護蕩然無存,危害公益與變更後公平混為一談(況被告未有達到完整公平),造成危害公益之實體行為與事實變更後假公平之不確定概念混淆。
⑸按法律上所稱之「公益」,依吳庚教授之見解,係指「
社會各個成員之事實上利益,經由複雜交互影響過程所形成之理想整合狀態」,故審查是否對公益有重大影響時,須就聲請人、相對人及關係人在法律上應受保護之利益綜合判斷,以得其平衡點,始符合公益原則,不能僅係空言公益即為公益,本案既無相對人及關係人權益受損,何來危害公益之說。
⑹過去被告引用不當授權法條「公務人員曾任年資提敘俸
級認定要點」駁回原告初任行政機關提敘合作金庫年資申請;而前揭不當授權法條亦經最高行政法院(89年7月1日改制前為行政法院)於 張建利 案88年9月17日判決被告依據授權法條之處分於法有違後,被告於89年1月5日認同該法律授權之要點不當而修正授權法條回歸俸給法規定。即表過去被告駁回原告權利不當,當然原告過去因循過去公務人員慣例,未採取不服之法律途徑,致使該權利喪失;今被告引用考銓公平有害公益,實則再一次剝奪被告屬於自已之權利,況本案無被告所稱原告不當得利之言論,更遑論被告再一次剝奪原告信賴保護。
⒉原告可否放棄升等之權利:
⑴被告於前審稱過去升等係由當事人所在機關之人事單位
主動向銓敘部申請升等,此說法僅以被告觀點視之,未考慮所在機關之人事單位作業,實際情況為當事人向當事人所在機關之人事單位申請,人事單位彙總後向被告送審。
⑵過去未電腦化時代,人事人員業務繁重(以法務部論,
主辦考績相關業務僅一名承辦人員,須掌管近400人考績及所屬機關考績,其如何能主動去蒐集如此多人過去幾年考績,並逐一個別判斷是否升遷?若有人工誤判或疏忽造成未主動升等,豈不遭同仁怨懟,增添自己困擾),人工審視是否升等,雖免有所疏漏,基於權利取得要件,當事人具有升等權利,應主動提出申請取得權利(升等時須檢附近幾年考績審定資料正本及影本,影本經人事單位驗證與正本相同後,人事單位在影本蓋與正本相符章後,再以該影本送被告審定;由於公務員時有調動,現職機關可能無部分同仁先前機關之考績,須由當事人提供;以原告為例,本件提敘合作金庫俸級,即由原告檢附過去銀行考績證明文件送所在機關審核後,移請被告審定),否則即屬權利怠惰;如上述,過去具備升等權利之當事人,仍應自已重視爭取權利。近幾年被告電腦化,行政機關考銓資料皆儲存銓敘部電腦內,利用電腦快速自動審定升等人員,取代過去所在機關當事人備妥文件、提出申請,再由人事單位彙整送被告審核。而電腦化基於改善行政效率及節省人力,以電腦自動審定以取代繁雜人工申請程序,不應使當事人放棄之權利喪失;查公務人員考績法第11條:「各機關參加考績人員任本職年終考績,具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取得同官等高1職等之任用資格:連續2年列甲等者。˙˙
˙」之取得升等權利仍應保留,供當事人不去取得之權利。
⑶依公務人員考績法第11條既用「取得」兩字即表示法無
明文規定用須(或應)予升等,且過去被告亦無主動升等之情況(由當事人透過所在機關人事單位申請),既過去由當事人自己主張自由權益檢附相關考績審定資料申請升等,即決定權在當事人,然被告辯稱自動升等為立法意旨,顯係與過去行為有誤,且不知被告所稱立法意旨係指何法條之立法意旨。再者,該法所稱「具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取得高1職等之任用資格」,法亦明言為資格而已,既為升等之資格條件,可見法並無限制應升等或隱含強迫升等之意旨。
⑷被告答辯狀理由,依公務人員任用法第6條第1項規定:
「各機關組織法規所定之職務,應就其工作職責及所需資格,依職等標準列入職務列等表……」及公務人員考績法第11條:「符合左列情形(連續兩年考績甲)取得升等任用資格……」,被告兩者所依法令皆為升等之資格,並無依法符合升等資格即應升等之規定或意旨(如具繼承資格可放棄繼承權利一般);然一般而言,若該項為權利,當事人雖符合權益資格仍應享有權利拋棄之,反之該項為義務即不能由當事人放棄;然法規既用取得,中文及法律字面解釋,皆有人主動拿取獲得利益之意,既為主動獲得應屬權利,當事人自有權放棄。否則當事人不能放棄該權益反而變為損失,即不符該法取「得」,而為取「失」,亦不符人性及法律。
⑸再者依法律規範,限制人民之權利義務者須法有明文,
法無明文者不得據以限制人民之權益,且政策應朝人民權益設想,今法未明定強迫升等,且無相對人及關係人因原告放棄升等而影響權利,僅原告權益獲得保障,依行政程序法第7條第2款(比例原則):「有多種同樣能達成目的之方法時,應選擇對人民權益損害最少者。」⒊今被告核定考績後再核定職等升等皆非在1月1日,皆在2
月以後才核定,若依被告核定後即可追溯撤銷原有之依法信賴保護,未來公務員在1月1日至核定升等之期間將產生非常嚴重之法律權利、義務空窗,舉例問被告:l月往往有公務人員退休而有宿舍騰出登記,以法務部宿舍為例即有依職官等不同而有不同宿舍,若1月份有1間6-9職等宿舍供申請,A員9職等依規定申請到宿舍,若3月份核定升10職等,並追溯至1月l日,A員是否不符資格,次順位之B員是否可主張撤銷A員申請之宿舍;另優良公務員一般亦是一月提出,許多機關亦有設各職官等名額比例,亦會因升等空窗產生資格不符情況。由於1月1日至核定考績升等之期間為普遍性每個公務員皆會遇到,在普遍發生之情況下法律信賴更應被保護,而不會有被剝奪原有法律權利、義務(新的法律權利、義務又不能申請)之情況,造成行政危機。
⒋今被告撤銷前處分係依公務人員考績法第18條:「年終辦
理之考績結果,應自次年1月起執行;1次記2大功專案考績及非於年終辦理之另予考績,自主管機關核定之日起執行……」,然該法之原意應為本年年終辦理之考績結果自次年1月起執行而非次年2月辦理之考績結果並自次年1月起執行;今被告主張年終考績結果雖於次年2月核定仍自應回溯至次年1月起執行所有權利義務自不符合該款條文,然考績延至2月才有結果亦屬政府施政延誤非原告過失,故過去政府補贖公務員薪俸損失追溯至1月仍屬合理,但若因政府延誤又要剝奪原告信賴保護造成公務員損失自不符合該款條文,乃公務人員考績法施行細則第2條:「公務人員年終考績,於每年年終舉行,其確有特殊情形不能如期舉行者,得由考績機關函准銓敘部同意展期辦理。
但以不逾次年6月底為限。」故本案經政府行政延誤考績結果至次年2月非原告之過亦違相關法條,自不能自追溯至l月起執行,應考量法律信賴保護或依公務人員考績法第18條非於年終辦理之另予考績模式,依主管機關核定之日起執行。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查公務人員俸給法第9條第1項規定:「高等考試或相當高
等考試以上之特種考試及格人員,曾任公立學校教育人員或公營事業人員服務成績優良之年資,除依法令限制不得轉調者外,轉任行政機關性質程度相當職務時,得依規定核計加級至其職務等級最高級為止。」同法施行細則第15條第1項規定:「依公務人員任用法任用之人員,其曾任左列年資,如與現所銓敘審定之職等相當、性質相近且服務成績優良者,得按年核計加級至其所銓敘審定職等之本俸最高級;如尚有積餘年資,且其年終(度)考績(成、核)合於或比照合於公務人員考績法第7條之規定,得按年核計加級至其所銓敘審定職等之年功俸最高級為止:……二、公營事業人員年資。……」第15條之1規定:「前條所稱職等相當,指公務人員曾任年資與現所銓敘審定之職等相當;所稱性質相近,指公務人員曾任職務性質與現所銓敘審定職務之性質相近;所稱服務成績優良,指公務人員曾任年資依規定所辦理之年終(度)考績(成、核)成績列乙等或70分或相當乙等以上,繳有證明文件。其未辦理年終(度)考績(成、核)者,應繳有服務機關(構)、學校開具之成績優良證明文件。公務人員曾任年資採計提敘俸級認定要點,由銓敘部定之。」另查被告於89年1月5日以89銓2字第1831155號函訂定發布之公務人員曾任年資採計提敘俸級認定要點第3點規定:「本要點所稱『職等相當』,依本要點附表1『各類人員與行政機關公務人員職等相當年資採計提敘俸級對照表』及附則之規定行之。……」、第5點規定:「本要點所稱『服務成績優良』,依下列規定認定之:……曾任公營事業機構之年資,依權責機關(構)訂定之成績考核辦法規定辦理之考核成績列乙等或70分或相當乙等以上,繳有證明文件者。……前項各款年資之採認,其須辦理年終(度)考績(成、核)者,均以年終(度)考績(成、核)為基準;……」是以,依公務人員任用法任用之人員,依上開規定,其曾任年資須與現所銓敘審定之職等相當、性質相近且服務成績優良,始得採計提敘俸級,先予敘明。
⒉有關原告主張依87年5月15日及88年9月17日判決,重行依
公務人員俸給法第9條第1項規定,採計曾任公營事業年資一節:查上開2判決,係緣於 劉建利 行政訴訟案,有關其級俸事件,前經最高行政法院87年5月15日87年度判字第891號判決:再復審決定、復審決定及原決定均撤銷。被告再審之訴復經同院88年9月17日88年度判字第3487號判決:再審之訴駁回。依其判決理由略以,高考及格人員分發至行政機關服務,依公務人員任用法第6條第1項之規定,敘薦任第6職等本俸1級, 劉員 係應77年公務人員高等考試金融法務組考試及格,分發至臺灣土地銀行擔任法務人員,於轉任行政機關時,已具薦任資格,應屬「性質程度相當之職務」,應予按年核計加級。亦即公營事業機構支薪8職等1級至8職等5級與行政機關薦任第6職等相當。被告爰據以辦理劉員俸級審定事項,並依公務人員俸給法施行細則第15條之1規定訂定公務人員曾任年資採計提敘俸級認定要點,及附表1「各類人員與行政機關公務人員職等相當年資採計提敘俸級對照表」規定,國營金融事業人員「第8職等1級」以上相當行政機關薦任第6職等,並自89年1月15日施行。復按最高行政法院87年度判字第1273號判決略以:「……蓋以所任職務職等本較得提敘或核計加級之曾任職務為高者,原無提敘或加級之必要,是以上引法條明訂『職等相當』者為限,始得提敘或加級。茲原告申請核敘加級時,其職等為簡任,與其請求採計之年資經核敘相當於薦任者,職等顯不相當,被告未准核敘加級,洵無不合。……」準此,公務人員俸給法施行細則第15條第2項規定所稱「職等相當」,應以申請時所任職等為比較基準。原告於89年1月24日調任法務部薦任第6職等至第8職等資訊處理職系管理師,當時因原告88年考績尚未銓敘審定,被告爰依公務人員俸給法第8條,以原告原經銓敘審定有案之俸級,審定合格實授,核敘薦任第6職等本俸2級400俸點。嗣原告於同年7月18日申請採計曾任合作金庫辦事員年資提敘俸級,是時原告88年考績仍未經銓敘審定,被告係以原告上開年資(85年1月至86年12月)與其所敘薦任第6職等相當,工作性質相近, 爰予 採計提敘2級,核敘薦任第6職等本俸4級430俸點,並自00年0月00日生效。嗣因原告88年考績經主管機關核定考列甲等,又其87年及88年考績連續兩年考列甲等,符合公務人員考績法第11條取得同官等高1職等任用資格,被告爰逕以電腦篩選辦理原告考績升等,核敘薦任第7職等本俸1級415俸點,溯自00年0月0日生效。茲以原告於89年1月24日已敘薦任第7職等,而上開合作金庫辦事員年資,依各類人員與行政機關公務人員職等相當年資採計提敘對照表規定,僅相當行政機關薦任第6職等,自不能作為現職提敘俸級之依據,被告爰辦理原告任用重行審定,核敘薦任第7職等本俸1級415俸點,並註銷前處分,於法並無不合。⒊有關原告訴稱被告是否依法撤銷原告合法之受益行政處分
,及認為原處分並無公益危害等節:按行政程序法第123條規定:「授予利益之合法行政處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由原處分機關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廢止:……
四、行政處分所依據之法規或事實事後發生變更,致不廢止該處分對公益將有違害者。……」以原告於89年1月1日已敘薦任第7職等,其原任合作金庫辦事員年資,係相當薦任第6職等,自不得於89年1月24日任法務部薦任第6職等至第8職等資訊處理職系管理師職務時提敘俸級,被告另案註銷原告前處分,並辦理原告任用重行審定,核敘薦任第7職等本俸1級415俸點,並註銷前處分,係就原告所具正確資格依公務人員任用、俸給法規審定之結果,乃係為符合公務人員俸給法施行細則有關規定,並重新賦予原告依法應享有之合法權益,並非作更不利處分;至所註銷者,則為其依法不當享有之利益,且原告依 原銓敘 審定結果所支領之較高俸給,依公務人員俸給法施行細則第12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無須因重行審定而繳回溢領之差額,就其個人權益而言,並未因此而致生財產上之損失,僅係向後停止其依法不應享有之權益。且如不予重行審定並註銷前處分,仍任令原告曾任職等不相當之年資得以提敘,則相對於其他公務人員須受職等相當之規定限制,始得採計曾任年資提敘俸級,顯失公平,並將損及銓審標準一致性,造成公信力之傷害。是以,被告基於公益之考量,為維護制度之運作,本諸法令,依據事後發現原應存在之正確事實基礎,予以重新審定並註銷原審定函,係屬銓敘審定主管機關本於職權所為之適法處分,其事實上無損於原告之應享有之合法權益,而為維護公益所必需,故應非法所不許,亦與行政程序法第123條第4款規定堪稱相符,且符憲法第8條所定平等原則。
⒋又原告主張有權切結放棄薦任第7職等升等任用資格一節
:查公務人員任用法第6條第1項規定:「各機關組織法規所定之職務,應就其工作職責及所需資格,依職等標準列入職務列等表,必要時,一職務得列2個至3個職等。」復查公務人員考績法第11條第1項規定:「各機關參加考績人員任本職等年終考績,具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取得同官等高一職等之任用資格:一、連續2年列甲等者。二、連續3年中1年列甲等2年列乙等者。」茲有關「切結」放棄考績升等之效力,在一般法律上之效力,不甚確定。
惟依據公務人員考績法第11條、第18條規定,公務人員職等之晉升,係以所任職務之列等範圍及考列乙等以上之一定考績年資為要件,凡符合規定要件者,即應晉升高1職等,並自次年0月0日生效,始符銓敘法規立法意旨,本案原告87年、88年連續2年年終考績列甲等,自89年1月1日起,已取得薦任第7職等任用資格,並無當事人自由選擇暨放棄與否之問題。
⒌另原告訴稱,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管理委員會程式設計
師尤員得採計合作金庫服務年資提敘俸級,原告卻未能採計提敘年資,造成權益損害一節:經查被告檔存資料,尤員係應83年高考2級考試及格,於84年7月23日任合作金庫辦事員,於90年1月1日始取得薦任第7職等任用資格,且尤員辦理提敘合作金庫辦事員年資(相當薦任第6職等)時,僅銓敘審定薦任第6職等,合於公務人員俸給法有關提敘之規定,自可提敘該年資,而原告辦理提敘俸級時已銓敘審定薦任第7職等,實與尤員情況不同,自難謂有原告所稱懲罰優秀人才之情事。
⒍至本案鈞院前因被告復審審理程序具有瑕疵,本於程序未
行,實體不論原則,以91年度訴字第166號判決,撤銷本案再復審及復審決定;惟公務人員保障法業於92年5月28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30日施行,依修正後之該法第4條規定,公務人員不服機關或人事主管機關之行政處分提起復審,由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下稱保訓會)審議決定,已無再復審程序。本案如依原判決撤銷復審決定及再復審決定之結果,僅能由保訓會重為復審決定,以本件業經該會於公務人員保障法修正前為實體之審理並作成再復審駁回之決定,已無損於原告之審級利益,基於行政救濟程序經濟之考量,且本案原告實體部分顯無理由,保訓會90公審決字0149號再復審決定,於法並無不合,爰提出答辯如上,並請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本件訴訟程序進行中,被告之代表人已由 吳容明 變更為乙○○,茲由新任代表人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經最高行政法院93年度判字第498號判決以:「原判決關於撤銷再復審決定及復審決定暨該訴訟費用部分均廢棄,發回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對於本院前審「原告其餘之訴駁回」部分,則未在發回之範圍內,惟查依本院前審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之意旨,係「本於『程序未行,實體不論』之原則,本院無法逕為准許,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應予駁回。」尚屬未為實體上審理判決,如本院逕認原處分及原告請求判決被告作成准予提敘之行政處分部分,均因原告未上訴而確定,且不得再行起訴,則對於原告權利之保護殊屬不周,有違行政訴訟保障人民權利之目的,故本院對於原告於本件訴之聲明超過發回範圍之部分,認係訴之追加,並屬適當,應予准許,併予裁判,均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係83年高考2級考試及格,於84年7月至87年1月曾任合作金庫辦事員,最後在職支薪8等4級855薪點,與薦任第6職等相當。嗣原告於87年1月15日任職台北市立美術館技士,核敘薦任第6職等本俸1級385俸點,復於
89年1月24日任職法務部資訊處管理師,核敘薦任第6職等本俸2級400俸點,原告於89年7月18日向被告申請就合作金庫辦事員年資重行審定提敘2級,經被告作成前處分,核敘薦任第6職等本俸4級430俸點。嗣因原告於台北市立美術館參加87年、88年年終考績,連續2年考列甲等,依法取得薦任第7職等任用資格,詎被告另作成原處分,核敘原告薦任第7職等本俸1級415俸點,溯自00年0月0日生效,並註銷提敘2級之前處分,造成原告受有損害,為此訴請如聲明所示云云。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89年1月24日調任法務部薦任第6職等至第8職等資訊處理職系管理師,因原告88年考績尚未銓敘審定,被告爰核敘薦任第6職等本俸2級400俸點。嗣原告於同年7月18日申請採計曾任合作金庫辦事員年資提敘俸級,是時原告88年考績仍未經銓敘審定,被告乃以原告上開年資與其所敘薦任第6職等相當,工作性質相近,爰予採計提敘2級,核敘薦任第6職等本俸4級430俸點,並自00年0月00日生效。
嗣因原告88年考績經主管機關核定考列甲等,又其87年及88年考績連續兩年考列甲等,符合公務人員考績法第11條取得同官等高1職等任用資格,被告爰逕以電腦篩選辦理原告考績升等,核敘薦任第7職等本俸1級415俸點,溯自00年0月0日生效並註銷前處分,於法有據等語置辯。
三、按行為時公務人員俸給法(91年6月26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30日施行前)第13條前段(修正後移為第16條第1項)規定:「公務人員本俸及年功俸之晉敘,依公務人員考績法之規定。」第9條第1項規定:「高等考試或相當高等考試以上之特種考試及格人員,曾任公立學校教育人員或公營事業人員服務成績優良之年資,除依法令限制不得轉調者外,轉任行政機關性質程度相當職務時,得依規定核計加級至其職務等級最高級為止。」行為時(91年4月15日修正發布前)第15條規定:「(第1項)依公務人員任用法任用之人員,其曾任左列年資,如與現所銓敘審定之職等相當、性質相近且服務成績優良者,得按年核計加級至其所銓敘審定職等之本俸最高級……:二、公營事業人員年資。……(第4項)依公務人員任用法任用之人員,其曾任前二項以外之公務年資,如與現所銓敘審定之職等相當、性質相近且服務成績優良者,得按年核計加級至其所銓敘審定職等之本俸最高級為止。」第15條之1規定:「前條所稱職等相當,指公務人員曾任年資與現所銓敘審定之職等相當;所稱性質相近,指公務人員曾任職務性質與現所銓敘審定職務之性質相近;所稱服務成績優良,指公務人員曾任年資依規定所辦理之年終(度)考績(成、核)成績列乙等或七十分或相當乙等以上,繳有證明文件。其未辦理年終(度)考績(成、核)者,應繳有服務機關(構)、學校開具之成績優良證明文件。(第5項)公務人員曾任年資採計提敘俸級認定要點,由銓敘部定之。」核上開施行細則之規定,於行為時母法並無牴觸,且於91年修正時規定於母法之第17條:「(第1項)公務人員曾任下列年資,如與現任職務職等相當、性質相近且服務成績優良者,得按年核計加級至其所銓敘審定職等之本俸最高級……:二、公營事業人員年資。(第4項)第1項所稱職等相當,指公務人員曾任職務等級與擬任職等相當;所稱性質相近,指公務人員曾任職務工作性質與擬任職務之性質相近。……」,被告據以處理系爭事件,自值尊重。
四、本件兩造對於事實概要欄所記載之事實均不爭執,對於原告前於合作金庫辦事員之年資,與薦任第6職等相當,亦與原告所任之法務部資訊處管理師工作性質相近之事實亦不爭執,此有考試院考試及格證書、合作金庫離職證明書、年終考核通知書、證明書、台北市政府87年1月13日令、法務部89年1月4日令、被告89年4月18日89特1字第188405號函、法務部89年7月18日法89人決第001615號公務人員任(遴)用案申請重行審定送核書表、前處分、公務人員動態登記書、台北市立美術館87年2月6日北市美人字第8800171號通知書、89年11月21日北市美人字第8960348300號通知書及原處分附於原處分卷可稽,堪認為真實。是本件之爭執,厥在於前處分是否有違法之處?亦即原告曾任公營事業人員之年資與其申請提敘時擬任之職等是否相當?次在於本件有無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
五、關於前處分之合法性:㈠按行為時(90年6月20日修正公布前)公務人員考績法第4條
獎懲依左列規定:一、甲等:晉本俸一級,並給與一個月俸給總額之一次獎金……」第11條第1項第1款規定:「各機關參加考績人員任本職等年終考績,具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取得同官等高一職等之任用資格:一、連續二年列甲等者。」第18條前段規定:「年終考績結果,應自次年一月起執行」。
㈡查原告於87年1月15日任職台北市立美術館技士,經被告核
敘薦任第6職等本俸1級385俸點,又原告於87年年終考績甲等,於88年1月1日起晉級薦任第6職等本俸2級400俸點,且原告係於89年1月24日始至法務部到職,88年度均仍在台北市立美術館任職,此為原告所不爭,且有台北市立美術館87年2月6日北市美人字第8800171號通知書附於原處分卷可按。則依前引公務人員考績法之規定,原告既係經銓敘合格實授之公務人員,且於88年度全年在台北市立美術館任職,自應受有年終考績,並應依其年終考績受有獎或懲,而該考績結果自次年一月起執行。
㈢承上,本件原告88年年終考績固於89年11月間始經台北市立
美術館核定,並經被告銓敘審定,有台北市立美術館89年11月21日北市美人字第8960348300號通知書附於原處分卷可憑,然依前揭之說明,88年年終考績之結果依法仍溯及於00年0月0日生效,且原告於87年年終考績既已甲等,是苟原告88年年終考績結果仍為甲等時,則原告依法取得薦任第7職等之任用資格,易言之,原告曾任之公營人員年資與其擬任之職務職等是否相等,將視原告88年年終考績是否甲等而異。
本件被告於辦理系爭重行審定時未俟原告88年年終考績結果,即逕作成前處分,於法自屬有違。又兩造雖對於前處分之合法性不予爭執,惟依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事實關係,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之規定,是本院自得本院調查所得之事實正確適用法律,不受兩造主張之拘束,附予敘明。
六、本件有無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㈠按信賴保護原則為法治國依法行政之重要原則之一,於行政
程序法制定時成文化,其中有關違法行政處分撤銷,主要規定於第117條:「違法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原處分機關得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撤銷;其上級機關,亦得為之。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得撤銷︰一、撤銷對公益有重大危害者。二受益人無第119條所列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而信賴授予利益之行政處分,其信賴利益顯然大於撤銷所欲維護之公益者。」第119條:「受益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其信賴不值得保護︰一、以詐欺、脅迫或賄賂方法,使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者。二、對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或為不完全陳述,致使行政機關依該資料或陳述而作成行政處分者。三、明知行政處分違法或因重大過失而不知者。」及第120條規定:「授予利益之違法行政處分經撤銷後,如受益人無前條所列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其因信賴該處分致遭受財產上之損失者,為撤銷之機關應給予合理之補償。前項補償額度不得超過受益人因該處分存續可得之利益。關於補償之爭議及補償之金額,相對人有不服者,得向行政法院提起給付訴訟。」第121條規定:「第117條之撤銷權,應自原處分機關或其上級機關知有撤銷原因時起2年內為之。前條之補償請求權,自行政機關告知其事由時起,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處分撤銷時起逾五年者,亦同。
」㈡由以上規定可知,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須合於以下要件:
1、信賴基礎、2、信賴表現、3、信賴基礎之去除、4、信賴值得保護,其中所謂信賴表現,指當事人因信賴而展開具體的信賴行為,包括運用財產及其他處理行為,而產生法律上之變動,且信賴表現必須建立在信賴基礎上者方受保護。查本件前處分係准予提敘2級之行政處分,原告亦因此處分而受有晉本俸2級之利益,惟究其屬性質係屬形成性質而非給付性質,易言之,當事人就該等形成處分通常不會因信賴而展開具體之信賴行為,況本件原告亦未主張亦未舉證其有何信賴表現。
㈢至原告因前處分提敘2級因此而溢領之俸給,即關於金錢之
給付部分,被告業已適用信賴保護原則,並未併予撤銷要求原告返還,此為兩造所不爭,併予敘明。
七、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並無可採,原處分所為重行審定之結果於法並無違誤;復審決定及再復審決定,關於程序上之瑕疵,依最高行政法院93年度判字第498號判決意旨,因公務人員保障法92年5月28日修正公布已無撤銷再由保訓會重為復審決定之必要,至實體上關於援引行政程序法第123條廢止合法行政處分規定而為論述部分,雖有未洽,然其結論並無二致,仍屬可以維持。原告徒執前詞,訴請如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兩造其餘之陳述,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4月14日
第三庭審判長法官王立杰
法官黃本仁法官王碧芳上列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4月14日
法院書記官鄭聚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