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8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八六號
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戊○○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七五九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年。扣案之安非他命陸包(驗餘毛重壹佰壹拾叁點叁貳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乙○○曾有二次因犯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罪名,先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判處有期徒刑六年(另與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六年三月)及本院判決六年六月確定,雖因發病停止執行,惟仍不知悔悟,竟與甲○○(另案由本院審理中,繫屬案號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七二號),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由乙○○僱請甲○○為司機,負責交易,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九月十九日,丁○○(另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以行動電話向乙○○購買安非他命一錢新台幣(下同)五千元,雙方約定在嘉義縣○○鎮○○街○○號「群香KTV」停車場交易,乙○○即指示甲○○於同日晚上七時許,依約前往上址將安非他命二小包(毛重三.五公克,另扣案於丁○○施用毒品案件中)交付丁○○,惟因 莊女 稱:有事先行南下,待返回嘉義後再行付款云云,致未當場交錢。嗣同日晚上十時四十分許,丁○○搭乘 林清輝 所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高雄市○○區○○路與常德路口時,經警臨檢而當場由丁○○之皮包內查獲前開所購得之安非他命二包後,由丁○○配合警方以電話向甲○○佯稱要給付購買毒品之五千元,甲○○乃依約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日凌晨二時三十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至「群香KTV」停車場,欲向丁○○收款時,為警當場查獲,並於甲○○所駕駛之前開自小客車左前方車門(即駕駛座旁之車門)下方置物處內起出安非他命六包(三大包三小包,原總毛重一一三.三七公克,驗餘毛重一一
三.三二公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核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右揭販賣毒品犯行,辯稱:伊並沒有與甲○○共同販賣安非他命,係甲○○、丁○○故意誣攀伊云云。惟查:
㈠右揭事實,業據證人丁○○迭於警偵訊及本院調查時證述明確,核與證人甲○
○於偵查中供稱:「(問:八十八年九月十九日,當天你拿安非他命給丁○○?)是的,在八十八年九月十九日晚上七點多,依照乙○○的指示拿給丁○○::」等語悉相符合(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四八○二卷第十四頁)。
㈡又本件係警方先於八十八年九月十九日晚上十時四十分許,查獲丁○○施用毒
品犯行,並於莊女之皮包內起出其所購得之安非他命二包後,由丁○○配合警方以電話向甲○○佯稱要給付購買毒品之五千元,甲○○乃依約於翌(二十)日凌晨二時三十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至「群香KTV」停車場,欲向丁○○收款時,為警當場查獲,並於甲○○所駕駛之前開自小客車左前方車門(即駕駛座旁之車門)下方置物處內扣得安非他命六包(三大包三小包)等情,業據證人丁○○於偵審中證述明確,核與警員丙○○到庭陳述情節相符,而於甲○○所駕小客車內查扣之顆粒六包,經送請高雄醫學院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結果,認顆粒中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份,驗前毛重一一三.
三七公克,驗後毛重一一三.三二公克之事實,亦有該院檢驗報告單一紙在卷可稽。
㈢雖證人甲○○嗣於本院調查時翻異前詞稱:安非他命係其個人送給丁○○施用
,並非乙○○販賣給莊女云云(見本院八十九年四月八日及同年月二十五日訊問筆錄),然與前揭事證不符,顯係事後為冀免其販賣毒品之罪責,所為卸責之詞,自無足採。
㈣再者,安非他命物稀價昂,為政府嚴予取締之物,乃眾所皆知之事,苟被告乙
○○買賣間無利可圖,則被告乙○○縱屬至愚亦無甘冒被移送法辦之危險,平白從事販賣之理,是其所販入之價格必較其所出售之價格低廉,而從中賺取買賣之差價牟利之營利意圖甚明。
綜右所述,被告前開所辯,無非事後圖卸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之販賣毒品罪。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與甲○○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事實,均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曾有二次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前科、素行不良、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販賣毒品危害國民身體至鉅,對社會所生危害非輕,暨犯罪後矢口否認,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六包(驗餘毛重
一一三.三二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至於丁○○皮包內查獲之安非他命二小包(毛重三.五公克),因現另扣案於丁○○施用毒品案件中,自宜於該案件中處理,故本件不予宣告沒收;又被告乙○○雖販賣五千元之安非他命二小包予丁○○,惟因丁○○尚未交款,故被告並無因本件販賣毒品而取得財物,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沒收或抵償規定之適用,均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游悅晨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廿一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楊力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廿二日
書記官李文政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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