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2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二О號
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二0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併科罰金新台幣壹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玖佰元即銀圓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仿BERETTA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玩具手槍壹把(不含彈匣,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沒收之。
事實
一、乙○○於不詳時日,未經許可,無故持有仿BERETTA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金屬玩具手槍更換土造金屬槍管改造成之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一把(不含彈匣,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並將之藏放在嘉義市○○○街○○○巷○○號之地下室停車場變電箱上方。嗣於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二日凌晨零時四十五分許,帶同警員前往查獲,並扣得前開改造手槍一把及玩具金屬空彈殼子彈二顆。
二、案經嘉義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右揭犯行,初則辯稱: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初與甲○○(偵查中同案被告,已另為不起訴處分)相識不久,應甲○○之要求,駕車搭載甲○○至上述查獲地點藏放一包東西,當時不知是槍械,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五日因案於嘉義看守所執行時,遇見甲○○,方告知是槍械(參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二日警詢筆錄)。去(八十八)年八、九月間,車子拿去甲○○工廠修理,他也有吸毒,才成為好朋友,要載他去放時,丙○○有看見那包東西(參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五日偵訊筆錄)云云。繼則辯稱:槍是甲○○持有,之前因竊盜案在看守所遇見甲○○告知在上述查獲地點有槍械,前往查看後,即帶同管區警員去查獲的云云,隨即改稱:與甲○○只有一面之緣,八十九年一月十二日其從嘉義看守所出所後才認識丙○○,之前不認識丙○○,在監所遇見甲○○,告知他有槍,要其處理,槍在甲○○的工廠裡,是案外人丙○○把槍拿給其去藏的云云(參見八十九年六月七日審判筆錄)。經查,被告辯稱前揭改造槍枝係甲○○所持有、藏放云云,業據甲○○否認在卷,且被告就前揭改造槍枝於何時、在何處、如何取出、由何人持往藏放等情,前後不一其說,已不足取;又證人丙○○雖於偵查中證稱: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之前,伊只看見被告與甲○○二人拿一包東西出去,不知誰拿出來的云云(參見八十九年四月十四日偵訊筆錄)。嗣於本院改稱:八十九年一月中旬才認識被告,被告脅迫伊,才這麼說,之前偵查中告知伊,若沒有這麼講,要對伊娘家及女兒不利等語(參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四日訊問筆錄)。稽之,被告與證人丙○○均稱係於八十九年一月中旬始認識屬實,且被告嗣於本院改稱:是丙○○把槍拿給其去藏放等情,不一其說,而證人丙○○嗣後又翻異前詞等情,丙○○前於偵查中之證言,即有瑕疵,要非可採。參以,依被告前揭辯詞觀之,與甲○○僅係一面之緣,與證人丙○○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二日出所後始認識,則被告與甲○○、丙○○既非熟識,衡情斷無貿然將扣案之改造槍枝交由被告藏放之理,被告所辯,殊違情理,亦非可採。本件既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資證明甲○○持有扣案之槍彈,並由被告搭載前往上揭查獲地點藏放之事實,扣案之槍彈又係被告帶同警方前往上揭地點查獲,自應屬被告未經許可,無故持有無訛。此外,復有前揭改造手槍一把扣案及搜索扣押證明筆錄、扣押書及查獲之現場照片四幀在卷可資佐證。又扣案之改造手槍一把(不含彈匣,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係由仿BERETTA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金屬玩具更換土造金屬槍管改造而成,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適用子彈,認具殺傷力,並有該局八十九年二月十七日刑鑑字第一七五四八號鑑驗通知書在卷可稽,被告以前開情詞置辯,諉無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之罪。爰審酌被告之品性、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二年六月,併科罰金新台幣十萬元,以示懲儆。罰金部分,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扣案之改造手槍一把,係屬違禁物,應依法宣告沒收之。又扣案被告持有之改造子彈二顆,均係玩具金屬空彈殼,有前揭鑑驗通知書可稽,不成立犯罪,爰不予宣告沒收之。
三、按保安處分係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拘束其身體、自由等之處置,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本諸法治國家保障人權之原理及刑法之保護作用,其法律規定之內容,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犯第七條、第八條、第十條、第十一條、第十二條第一項至第三項、第十三條第一項至第三項之罪,經判處有期徒刑者,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三年。」此項規定不問對行為人有無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一律宣付強制工作三年之部分,限制其中不具社會危險性之受處分人之身體、自由部分,其所採措施與所欲達成預防矯治之目的及所需程度,不合憲法第二十三條所定之比例原則,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百七十一號著有解釋在案。故犯該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所列舉之罪,依個案情節符合比例原則部分,固應適用該條例宣告保安處分;至不符部分而應宣告保安處分者,則仍由法院斟酌刑法第九十條第一項規定之要件,依職權為之。本件被告犯有上開犯行,其情節尚輕,遽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宣告強制工作,顯失比例。又被告雖有傷害罪及竊盜罪之前科,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惟與刑法第九十條第一項規定:「有犯罪之習慣或以犯罪為常業或因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之要件,尚屬有間,自亦無庸依此為強制工作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刑法第十一條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游悅晨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一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洪秀一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一日
書記官陳湘蓉附錄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