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88年簡上字第11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簡上字第一一五號
上訴人甲○○
乙○○右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王永春 律師被上訴人丙○○住嘉義訴訟代理人 張雯峰 律師
奚淑芳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九日本院嘉義簡易庭八十八年度嘉簡字第七五五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第一審、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
(一)按「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疆界者,鄰地所有人如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其建物。」民法第七百九十六條定有明文,又「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疆界者,鄰地所有人如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其建築物,為民法第七百九十六條所明定。上訴人既已知悉並同意被上訴人越界建築,依照上開法條之意旨,自不得拆屋還地回復原狀。」、「土地所有權人建築房屋逾越疆界者,鄰地所有人如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其建築物,為民法第七百九十六條前段所明定。此項因相鄰關係致一方之所有權擴張而他方之所有權受限制,其權利義務對受讓該不動產而取得所有權之第三人仍然繼續存在。」五十八年台上字第三五七號判決、七十年台上字第八五八號判決分別載明旨。
(二)經查上訴人與訴外人住盈建設公司(下稱住盈公司)訂有協議書,雙方並約定:「...二、五0八之十二地號土地之現有浴室,乙方(住盈公司)亦補貼新台幣壹拾伍萬元整,由甲方(上訴人之子)自行僱工施工...」,因此訴外人住盈公司知悉上訴人越界建築,亦同意於補貼上開金額後,始由上訴人自行拆除,故本件系爭建築物係由上訴人自行決定是否拆除,乃至為灼然。即被上訴人之前手所有人(住盈公司)既己知悉上訴人越界而未提出異議,則住盈建設公司依法不得拆除上訴人之系爭建築物,且此權利義務對於嗣後受讓系爭土地之被上訴人仍亦繼續存在。
(三)又按「查民法第七百九十六條之所謂「知其越界」,以鄰地所有人可能認知為已足,苟鄰地所有人非因不在或有可宥恕之理由而不知者,尚不能謂為不知。本件訟爭屋簷之房屋,建於何時,越界時鄰地所有人有無上述可認為己知之情事,原審均未調查說明,徒以上訴人不能舉證證明鄰地所有人曉知越界而排除民法第七百九十六條之適用,命上訴人拆除該屋簷及返還該土地,自屬理由未備。」六十三年台上字第四八五號判決載明是旨。經查,上訴人之系爭建築物於民國五十七年即建築完成,縱為越界建築之建築物,亦未經相鄰土地之所有權人提出異議。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外,聲請訊問證人 蔡漢倉 、 王宗興 、 李泳言 ,並聲請向嘉義縣大林地政事務所調取系爭土地自五十七年至八十八年止之土地登記謄本。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駁回上訴。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
(一)查民法第七百九十六條所謂越界建築,其建築物必為房屋,苟屬非房屋構成部分之牆垣、豬欄、狗舍或屋外之簡陋廚廁,尚不能謂有該條之適用,有最高法院五十九年台上字第一七九九號判例可稽。而上訴人所越界者為磚造廁所及冷氣機台,無民法第七百九十六條之適用。
(二)主張鄰地所有人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者,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四十五年台上字第九三一號判例可參。本件上訴人主張民法第七百九十六條之適用,自應負舉證責任,證明系爭土地所有權人於其建築當時時知其越界而不異議。
(三)否認上訴人所提協議書之真正,此應由上訴人負舉證責任。民法第七百九十六條規定,所謂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疆界者,鄰地所有人如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其建築物,係指鄰地所有人於土地被越界「當時」明知而不即時反對,不得於嗣後請求拆除而言。上訴人既主張系爭建築物於五十七年即建築完成,而住盈公司與上訴人所簽立之協議書於八十七年五月十六日,且協議書上所載係「現有之浴室」,顯然雙方於簽立該協議書時,系爭建築物早已建築完成多時,非被上訴人於建築當時所明知而不異議,自無法法第七百九十六條之適用。
(四)再就該協議書之文字可知,訴外人住盈公司並非同意上訴人使用系爭土地,或同意其自行決定是否折除。且就協議書觀之應可明顯看出訴外人住盈公司亦要求上訴人拆除系爭建築物,僅於拆除後願補償上訴人,該部分即屬一般之債權契約,對於後手並無拘束力。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坐落嘉義縣○○鄉○○段五八0之一二號土地為伊所有,詎上訴人無正當權源,在該地上興建廁所如附圖編號1所示面積0.000八公頃,為此本於所有權請求上訴人拆除該建物,並將土地返還被上訴人等情。上訴人則以:該建物係伊兩人所共有,自五十七年建成已使用數十年,並未有鄰地所有人爭執伊有越界建築之事;被上訴人之前手住盈公司就系爭建物之拆除已於八十七年五月十六日與伊達成協議,知悉伊越界建築之情事而未提出異議,該公司依法不得請求伊拆除上訴人之系爭建物,被上訴人於八十八年買受系爭土地,自應繼受該權利義務而不得請求拆除系爭建物等語,資為抗辯。
二、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為其所有,上訴人越界建築如附圖所示編號1磚造廁所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謄本、照片六幀為證,並經一審會同地政人具勘測屬實,製有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即本判決附圖),復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上訴人則以:該建物於五十七年建成後,未有相鄰土地所有人提出異議,被上訴人之前手即住盈公司曾就系爭建築物之折除,與上訴人達成協議,顯已知悉上訴人越界而未提出異議,住盈公司依法自不得拆除上訴人之系爭建築物,而此權利義務對於嗣後受讓系爭土地之被上訴人仍亦繼續存在等語置辯。從而,本件應審酌者厥為上訴人得否以住盈公司知悉上訴人越界建築,而不即提出異議為由,主張適民法第七百九十六條之規定;住盈公司與上訴人於八十七年五月十六日就系爭建築物之拆除所立之協議,得否拘束被上訴人。
三、按土地所有權人建築房屋逾越疆界者,鄰地所有人如知其越界而不即時提出異議,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其建築物,為民法第七百九十六條前段所明定,此項因土地相鄰關係致一方之土地所有權擴張,而他方之土地所有權受限制,該權利義務對於嗣後受讓該不動產而取得所有權之第三人固仍繼續存在。惟民法物權篇關於相鄰關係之規定,性質上為對所有權之限制,於相鄰不動產之利用,於一定範圍內加以規範,以調和雙方利益,保障土地充分利用,並維護社會秩序及促進國民經濟,法律所採之手段為擴張一方之所有權,限制他方之排除請求權,課以作為或不作為之義務,並設補償制度,以資平衡。是民法第七百九十六條所謂越界建築,其建築物必為房屋,苟屬非房屋構成部分之牆垣、豬欄、狗舍或屋外之簡陋廚廁,尚不能謂有該條之適用(最高法院五十九年台上字第一七九九號判例參照)。蓋該條所定鄰地所有人之忍受義務,係為土地所有人所建房屋之整體有一部分逾越疆界,若予拆除,勢將損及全部建築物之經濟價值而設,倘土地所有人於所建房屋整體之外,越界加建房屋,則鄰地所有人請求拆除,原無礙於原建房屋之整體,即無該條規定之適用。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已之事實,就該事實負有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是在訴訟上主張建築越界之標的係鄰地及鄰地所有人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者,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四十五年台上字第九三一號著有判例參照)。經查:
(一)上訴人越入被上訴人系爭土地界址所建築者,為磚造廁所,並非供居住之房屋本體,此業經一審會同地政人員勘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及複丈成果圖各一份附卷可稽,並有現場照片六張在卷可憑,其經濟價值不高,縱拆除於社會經濟亦無甚妨礙,依照前開說明,已難認有民法第七百九十六條之適用。
(二)按民法第七百九十六條規定,所謂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疆界者,鄰地所有人如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其建築物,係指鄰地所有人於土地被越界建築「當時」明知而不即時反對,不得於事後請求拆除建築物而言。換言之,民法第七百九十六條所謂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應指越界建築「當時」而言,方符合相鄰關係規定之目的,故鄰地所有人如於越界建築之房屋完成後始知者,仍得請求除去或變更,其結果雖不免對於社會資源造成損害,但所有權不容侵害,係民法之基本原則,於此情形所有權仍應予以優先維護。本件系爭建築物為上訴人於民國五十七年建築完成,業據上訴人提出房屋稅繳納通知單為證,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八日由訴外人 許聰源 名義移轉登於住盈公司,亦有卷附之嘉義大林地政事務所八十九年嘉林地一字第四九三號函所附之土地建物異動清冊可參,堪信為真。上訴人主張系爭建築物自五十七年建築完成後至住盈公司受讓系爭土地之前,鄰地所有人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等事實,雖聲請本院向嘉義大林地政事務所調取系爭土地自五十七年至八十八年止之土地登記謄本及舉證人李泳言為證,然查,上開土地登記謄本僅能證明系爭土地歷年之移轉情形,並無法證明鄰地所有人於上訴人建築系爭建物時確已知悉上訴人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之事實。依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記載,證人李泳言於八十二年二月間買受系爭土地,八十六年五月間出售,自無法證明五十七年間上訴人建築系爭建物時是否知悉有越界之情事。況該證人證稱:其買受系爭土地時系爭建物已存在,已發覺有越界,有請人測量等語,亦難認其未對上訴人越界建築一事提出異議。此外,上訴人未再就此有利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其舉證責任容有未盡,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顯不足採。
(三)按債權人基於債之關係,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民法第一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是債權為對特定人之權利,債權人僅能向債務人請求給付,而不能向債務人以外之人請求給付,此為債之相對性。準此,縱被上訴人之前手住盈公司與上訴人就系爭建築物之拆除,已於八十七年五月十六日與上訴人達成協議,並立有協議書載稱:...一、五0八之十二地號土地之現有浴室,乙方(住盈公司)亦補貼新台幣壹拾伍萬元整,由甲方(上訴人之子)自行僱工施工...等語,惟其性質僅係具有相對性之債權契約,與因法律規定而生之相鄰關係不同,其效力不能拘束第三人之被上訴人,嗣後被上訴人雖受讓系爭土地,其並不因而受該協議內容之拘束。從而,上訴人主張依該協議書之內容,其得自行決定是否拆除系爭建築物,被上訴人不得請求伊拆屋還地云云,即屬無據,不足採信。其次,證人蔡漢倉證稱:是住盈公司要去蓋房子測量時發現的,當時住盈公司有與甲○○協調,住盈公司後來要給甲○○一筆錢,要甲○○將該侵占至土地之房子自行拆除,後來住盈公司未給錢,所以甲○○也就沒有拆房子,因為甲○○的房子所坐落的土地是其等共有的,所以其知情等語,足見依該協議之內容,係約定上訴人自傭工行拆除越界之建築,由住盈公司予以補償,難認住盈公司非對上訴人越界建築一事提出異議。況該協議書縱能證明住盈公司於八十七年受讓系爭土地時,知悉上訴人越界建築之事實,然顯不可能證明住盈公司於五十七年「當時」即已知悉上訴人有越界建築之事實,依前開判決之意旨及民法相鄰關係規定之立法目的,上訴人仍顯無主張適用民法第七百九十六條之餘地。
四、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既無法舉證證明其所有之系爭建物佔用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有何正當權源,被上訴人以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為據,請求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1部分,面積0.000八公頃之磚造廁所拆除,並將土地返還於被上訴人,洵屬於法有據,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依被上訴人之聲請准供擔保為假執行之宣告,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上訴人聲請訊問證人王宗興以明上訴人與住盈公司協議之內容,因該部分依證人蔡漢倉之證詞已足以證明,無再訊問王宗興之必要及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均無法影響本判決之認定及結果,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一日~B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庭~B審判長法官王明宏~B法官曾文欣~B法官黃渙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二日~B書記官李宏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