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司聲字第39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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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399號

聲請人 蔡牧辰

相對人 黃聖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5,694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訴訟終結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兩造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下稱系爭事件),經本院113年度訴字第3183號判決,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度上易字第169號判決,並諭知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10分之9,餘由上訴人即聲請人負,而告確定在案,上情有本院調閱系爭事件上開訴訟卷宗查核無誤。又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92條規定,發函通知相對人於函到5日內提出費用計算書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惟迄今逾期未據相對人提出,是本件爰僅就聲請人一造支出之費用確定之。

三、經查,聲請人於系爭事件支出第一審證人日旅費新臺幣(下同)1,088元(參第一審卷二,頁125、127)、第二審裁判費16,350元(參第二審卷,頁15),合計17,438元,依上開確定判決所諭知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核算,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即為15,694元【計算式:17438×9/10,元以下四捨五入】,並於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計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黃伃婕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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