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55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55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14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550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民國55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醫師法事件,聲請宣告沒收(95年度緩字第505號、98年度聲沒字第13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如複方中藥貳瓶、盛裝使用過之針灸針之袋子壹個(含其內針灸針)均沒收。
理由
一、按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
9條之1定有明文。次按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擅自執行醫療業務者,處6個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壹幣30萬元以上150萬元以下罰金,其所使用之藥械沒收之,亦為醫師法第28條前段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以:被告甲○○違反醫師法案件,業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案內查獲之針灸針、複方中藥等物,均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三、經查,被告甲○○確因違反醫師法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偵字第2806號緩起訴處分確定,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案紀錄表在卷可證。又扣案複方中藥2瓶、盛裝使用過之針灸針之袋子1個(含其內針灸針),均係被告所有供犯醫師法第28條前段之非法執行醫療業務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及證人 于曉燕 分別陳述在卷,是聲請人固漏引醫師法第28條前段為據,然其聲請沒收,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259條之1,醫師法第28條前段,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5月14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戴韻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98年5月14日
書記官邱淑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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