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抗字第31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98年度抗字第314號抗告人即受刑人甲○○
號上列受刑人因聲請定應執行刑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3月30日所為之裁定,有應更正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正本及原本理由欄第1頁倒數第3行,及第2頁第7行原記載「...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應更正為「...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1月。」
理由
一、按判決有誤寫、誤算,或其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或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大法官會議第43號解釋,於刑事訴訟法準用之。
二、本件原裁定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載之錯誤,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5月21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林照明
法官林欽章法官蔡名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劉恒宏中華民國98年5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