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易字第390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審易字第39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易字第3907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馬誌浩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4年度毒偵字第549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馬誌浩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馬誌浩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130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1751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於民國96年7月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戒毒偵字第31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其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即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12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其經入監執行前揭刑期,於99年8月25日執行完畢。其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103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確定,另經本院以100年度簡字第65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嗣前開三刑期復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36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而於101年4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14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另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審簡字第14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前開二刑期則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聲字第37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其再入監執行前揭刑期,甫於102年8月18日執行完畢(以上於本案皆構成累犯)。
二、詎馬誌浩仍不知悔改,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
4年5月30日中午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路○○巷○○號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置在玻璃球內,再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馬誌浩因另案遭發布通緝中,而於104年6月2日下午6時許,為警在新北市○○區○○路○○巷口前查獲,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鑑驗後,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馬誌浩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改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馬誌浩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而其經警採集尿液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囑託鑑定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有採尿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憑,足以佐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再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130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1751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於96年7月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戒毒偵字第31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其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即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12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足徵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曾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法院判處罪刑後,進而再為本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證明確,已非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0、23條所定之「初犯」或「5年後再犯」情形(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紀錄參照),自應依法論科。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馬誌浩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查被告前有如事實欄一所載之刑案前科紀錄及徒刑執行完畢情形,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徵,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成立累犯,並應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法院判處刑罰之前科紀錄,竟仍不思尋求正當之身心發展,再施用足以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之甲基安非他命,戕害一己之身心健康,對社會治安可能之危害程度非微,惟其於犯後尚知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1月23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陳宣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莉涵中華民國104年11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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